(2015)靖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冯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开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奕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1年4月18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吸食毒品,对原告屡次实施家暴。2015年1月份被告又殴打原告后,原告带着小孩出来了回了娘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11年4月18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小孩出来了回了娘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冯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的合法婚姻关系;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孩子年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希望原、被告珍惜家庭,珍惜孩子,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