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祝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国,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我与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吵骂我,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因玩电脑游戏时玩输了,把我骂了一顿,自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1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和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由我抚养,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祝某生活。原告称2014年5月4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11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祝某、被告吴某甲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关系。为维护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