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委赔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州中级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新委赔字第12号赔偿请求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五工台乡天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菊萍,该公司职员。赔偿义务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鸿奎,院长。委托代理人:岳清文,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玉莲,该院干部。赔偿请求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纺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昌吉州中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昌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中院在自赔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行为属执行错误行为。经昌吉州中院审查,该院执行程序中,委托的评估机构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是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经过合法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的,不存在将赔偿请求人财产未经评估、拍卖就强行变卖的错误执行行为。该院在第一轮拍卖程序中,虽启动第三次拍卖的时间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的60日,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执行错误行为。该院于2012年9月启动的拍卖程序是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昌吉分行的申请另行启动的评估拍卖程序,该评估拍卖程序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拍卖,委托合法的拍卖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拍卖,最后因三次流拍,以第三次流拍的保留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低价拍卖的情形。赔偿请求人认为昌吉州中院低价拍卖其财产,使其财产损失53733011.36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请求人请求的因第一轮评估拍卖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间启动第三次拍卖程序,造成其债权无法全部清偿及债权衍生利息增加的损失应当由昌吉州中院赔偿的理由。昌吉州中院认为,该院在拍卖程序中启动第三次拍卖程序时间上虽超过法律规定,但与赔偿请求人债务未全部清偿及债务衍生利息的增加没有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认为其债务数额与2011年7月启动的评估拍卖程序中,第二次流拍确定的拍卖底价基本持平,认为昌吉州中院依法拍卖就可以使赔偿请求人的所欠债务全部得以清偿的理由是建立在其拍卖财产能够以2011年11月9日第二次拍卖底价顺利成交,或者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能够接受以物抵债财产的基础上的。但根据赔偿请求人财产实际拍卖情况,2011年11月9日第二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并不同意以物抵债。赔偿请求人在第三次拍卖未启动的情况下也可以自行清偿申请执行的债务,但截止20l2年7月14日昌吉州中院决定启动第三次拍卖程序时,赔偿请求人并未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在昌吉州中院2012年9月另行启动拍卖程序,赔偿请求人的被拍卖财产也是经过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才最终同意以物抵债的。赔偿请求人债务未全部清偿及债务利息增加的原因是其怠于偿还债务造成的,而非昌吉州中院执行拍卖行为造成的,其请求昌吉州中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昌吉州中院遂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昌吉州中院错误执行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新疆天纺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1、撤销(2014)昌中法委赔字第l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决定;2、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不依法拍卖执行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733011.36元;3、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拍卖造成债务清理时间延期,增加债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赔偿金25417583.60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4、赔偿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于2012年1月8日后衍生的利息和费用,以赔偿义务机关最终执行金额为准。其主要理由为:1、昌吉州中院怠于行使职权,导致拍卖执行期限延长。2011年7月14日,昌吉州中院启动拍卖执行赔偿请求人“天山工业园区”财产,同年10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同年11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在相隔244天之后,进行了第三次拍卖,远远超过了法律关于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的规定。2、昌吉州中院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违法,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3、2012年11月2日、11月21日、12月10日,昌吉州中院对拍卖财产进行了第四、第五、第六次拍卖,违反了法律关于动产拍卖以两次为限、不动产拍卖以三次为限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卖给他人的行为属执行错误行为。昌吉州中院没有依法按照相关拍卖的条件和程序,强行将拍卖财产以物抵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执行错误行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执法过程中,只要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法院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昌吉州中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认为昌吉州中院违法拍卖、违法执行造成其巨大财产损失由昌吉州中院赔偿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关于要求本院错误执行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行为属执行错误行为。昌吉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的评估机构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是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经过合法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的,不存在将赔偿请求人财产未经评估、拍卖就强行变卖的错误执行行为。昌吉州中院在第一轮拍卖程序中,虽启动第三次拍卖的时间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的60日,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2、昌吉州中院于2012年9月启动的拍卖程序是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昌吉分行的申请另行启动的评估拍卖程序,该评估拍卖程序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拍卖,委托合法的拍卖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拍卖,最后因三次流拍,以第三次流拍的保留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低价拍卖的情形。3、因纺织行业低迷,赔偿请求人的拍卖财产在三次拍卖过程中都没有人接手,其价格降低的原因是市场问题,并非因拍卖造成。4、根据赔偿请求人财产实际拍卖情况,经过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本来是不同意接收拍卖财产的,经过昌吉州中院多次做工作,债权人才接收,又以50%的折价交给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托管。如果没有以物抵债,赔偿请求人的债务和衍生利息会更多,这些并不是由于拍卖造成的。5、赔偿请求人所述的动产系生产设备,无法与厂房分开处置,因此生产设备和厂房一并进行了三次拍卖。6、赔偿请求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是法院正常履行程序之后的结果,与拍卖时间的长短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截止2012年底,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昌吉州中院立案执行的共有16件,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9件,标的额120117523.07元;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申请执行l件,标的94303351.45元;中国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申请执行3件,标的48492139.02元;乌鲁木齐、呼图壁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1件,标的41176045.47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l件,标的996517.8元,自治区一建申请执行1件,标的9991555.01元。上述案件执行标的额合计315077131.82元。2011年7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申请对赔偿请求人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昌吉州中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委托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图壁五工台镇新厂区厂房、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整体评估。2011年9月3日,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正司鉴评字(2011)第15号财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赔偿请求人财产评估价值378818861元(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评估报告作出后,昌吉州中院于2011年9月l5日向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送达,并告知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十日内向昌吉州中院以书面形式提出,后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新正司鉴评字第(2011)第15号《财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建议处置价值:378818861元为资产处置价过低,资产评估的折扣率过高,不能作为法院拍卖财产的评估价。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复,回复认为评估的价值是根据委托评估资产整体处置而确定的,根据市场上处置成套设备、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经验,房产、土地因为通用性较高同时房地产价格上涨的预期较设备高,所以房产及土地的折扣率较低,机器设备因专用性太强,所以折扣率较高。建筑物作为房产及土地的配套设施,在房产及土地的评估中已经考虑了建筑物的部分价值,故建筑物的折扣率也较高。建议处置价可以作为法院进行处置的底价。2011年9月29日进入拍卖程序,经昌吉州中院技术室组织,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四家拍卖机构,分别为:新疆大公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捷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科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信诺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4日,昌吉州中院以评估价值378818861元为拍卖底价举办第一次拍卖会,因无人交纳保证金参加竞买流拍,2011年11月9日举行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流拍底价的基础上下浮20%,即303055088.8元,也因无人交纳保证金参加竟买流拍。2012年7月14日昌吉州中院拟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新正司鉴评字(2011)第15号财产价值评估报告过期,故取消了第三次拍卖会。2012年9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申请执行拍卖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的被查封财产,昌吉州中院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2年9月29日,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正司鉴评字(20l2)第21号财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被执行人财产评估价值371316509元。随后,昌吉州中院委托新疆大公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捷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科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信诺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再次拍卖,经2012年11月2日、11月21日、l2月10日三次拍卖会,均因无人缴纳保证金而流拍,最后下浮的保留底价为249322277.44元。2012年12月10日,昌吉州中院对新疆天纺公司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以第三次下浮的保留价249322277.44元进行以物抵债工作,其中:1、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九件案件,以物抵债金额1201l6653.05元,集件全都得到受偿;2、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一件案件,以物抵债金额94620585.3元,案件全部得到受偿;3、中国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案件三件,标的额48492139.02元,其中以物抵债资产2840768.8元,案件得到部份受偿;4、乌鲁木齐、呼图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标的额30000000元(本金),以物抵债金额20629730.4元,案件得到部份受偿;5、区一建以物抵债金额9991555.01元,案件得到全部受偿;6、兵团建工集团以物抵债金额l122984.88(包括利息等费用)元,案件全部得到受偿。上述事实,有(2014)昌中法赔字第1号、新正司鉴评字(2011)第15号财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新正司鉴评字(2011)第21号财产价值评估报告书、2011年10月19日拍卖公司邀请函、2011年10月31日拍卖公司邀请函、昌吉州中院技术室2012年7月14日拍卖通知、2012年7月12日昌吉州中院暂停拍卖通知、2012年11月2日竞拍邀请函、2012年11月21日竞拍邀请函、2012年12月10日竞拍邀请函、正祥评估公司针对天山纺织公司对新正司鉴评字(2011)第15号财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作出的答复、(2011)昌中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2011)昌中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2011)昌中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2012)昌中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2013)昌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13昌中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因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2011年7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申请对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昌吉州中院在依法评估后,委托四家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第一、第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缴纳保证金参加竞买流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昌吉州中院未能在六十日内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该行为确有所不当。但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赔偿事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由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赔偿事由。2012年9月,另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申请拍卖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的被查封财产,昌吉州中院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进行了第二轮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中所规定的重新拍卖条件对本案并不适用。一个拍卖程序一旦告一段落,并不意味着不能再次启动拍卖程序,经过拍卖最终处置不成,并不意味着相关财产就获得了执行豁免权,其他申请执行人仍然有权请求依法执行该财产。昌吉州中院在第二轮拍卖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评估和三次拍卖、以物抵债活动,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所涉被拍卖财产系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因该机器设备专业性较强,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故昌吉州中院将相关厂房、土地与机器设备合并拍卖,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昌吉州中院未能在六十日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该行为有所不当,但与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主张赔偿拍卖财产的最后执行价与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之间的差额损失53733011.36元;执行期间被拖延一年,增加的衍生利息以及重新评估费用、额外增加的拍卖费用损失21835309.12元;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于2012年1月8日后衍生的利息和费用。因上述损失,皆系纺织行业市场行情低迷,拍卖始终未能成交而造成,至于是否以物抵债,更是债权人的权利,与是否如期举行第三次拍卖活动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请求昌吉州中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昌吉州中院的拍卖执行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赔偿请求人新疆天纺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昌吉州中院(2014)昌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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