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鸿斌与周志南、毛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斌,周志南,毛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陈鸿斌,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夏璐,系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志南,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被告:毛艳波,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原告陈鸿斌诉被告周志南、毛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璐、被告周志南、毛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志南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周志南用其名下的两份林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志南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周志南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将上述两份林地使用权原件交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周志南未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周志南公司经营恶化,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周志南辩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转给案外人谢勇。目的是为偿还先期向谢勇的借款。被告作为中间人想依靠自己的信誉为企业解决当务之急。但没有料到在还清借款期间,被告被羁押。造成了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对原告深表歉意。被告毛艳波辩称:被告对借款一事并不清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被告周志南出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2、借记卡明细查询、取款凭条、借据、林权证:证明被告周志南因生产经营急需,与原告协商借款,被告周志南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于收款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提供安林证字(2014)第08060100005号及第08060100006号林权证担保债务。3、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周志南因涉刑事犯罪早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4、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35000元。被告周志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钱通过转账是直接交给谢勇3000000元,现金500000元交给被告的。债被告承认,但不涉及林权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愿意承担。被告毛艳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志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由原告将其所持的卡号为:6228460860006297510交由被告周志南,被告周志南通过案外第三人从原告的该卡中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随后原告又将现金500000元交由被告周志南。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志南写有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所持。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愿接受违约处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按日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周志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另查明:被告周志南与被告毛艳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志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有借据交原告所持,原告与被告周志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对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期限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被告周志南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南、毛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鸿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二、由被告周志南、毛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鸿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由被告周志南、毛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鸿斌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及保全费5000由被告周志南、毛艳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审 判 员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