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宋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品、董景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品,董景景,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福贵,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德品,农民。被告董景景,农民。被告赵艳玲,农民。被告师琦,农民。被告郏振,农民。被告王冉冉,农民。被告黄俊国,农民。被告赵德询,农民。被告张龙,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赵德品、董景景、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亮、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品、董景景、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赵德品与被告董景景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赵德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84%,被告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为被告赵德品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要求被告赵德品、董景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84%,从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景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艳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师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郏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冉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俊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德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赵德品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德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为被告赵德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赵德品的账户打入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被告赵德品与被告董景景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师琦、黄俊国的收入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德品、董景景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赵德品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赵德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赵德品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赵德品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9.92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赵德品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德品、董景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德品与被告董景景应共同负责返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对本次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德品、董景景、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品、董景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84%,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926%,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品、董景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德品、董景景、赵艳玲、师琦、郏振、王冉冉、黄俊国、赵德询、张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