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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罗某某,女,30岁,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罗甸县某镇某大酒店某楼。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某,男,33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某镇某路某酒店住宿楼。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生育女孩岑某。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夜不归宿,原告规劝时遭被告毒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原告请求判决小孩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双方共同购置的宅基地一块平均分割;现欠外债3.7万元由双方平均偿还。被告岑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自己无力承担小孩抚养费;宅基地应归被告所有,所欠木引信用社2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其他债务不存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已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3、被告发信息威胁原告的信息照片,用于证明夫妻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4、原告身体被被告打伤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岑某某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导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生育女孩岑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向罗甸县木引信用社贷款2万元(未还款)用于在罗甸县沙井村购买得一块宅基地。2013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将女儿岑某托付给自己母亲照顾后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发信息对原告进行语言威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对宅基地的分割,所欠木引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由双方偿还,所欠私人债务1.7万元,因无证据提供,原告自己自愿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岑某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所欠木引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有义务偿还,因此,原告请求各承担偿还一半的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先提出离婚故而自己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及不承担债务的偿还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岑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木引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德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