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天大道南段,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赵某通过电话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达成毒品交易协议。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市云岩区大营路建设银行车站贩卖0.1克毒品给张某。随即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贵阳银行车站将该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后在被告人张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所贩卖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毒资人民币13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