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某,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某某号某某楼某某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某某号某某楼某某户,系原告之子。被告颜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泉溪村小学教师,住衡阳市东风南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户。被告唐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机场东路某某号。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机场东路某某号,系被告唐某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某某栋某某、某某栋。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颜某某、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被告颜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湘DH38**号小车在蒸湘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衡州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至衡州大道东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将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路的原告骑电动车撞倒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7时28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湘D0TY**号小车从蒸湘南路往衡州大道左转弯至该处时,左轮挤压坐在地上等候救援的原告,造成原告再次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花出医疗费65827.10元(被告方支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右人工髋)每隔10-15年需要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为5万元。2014年3月10日,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作了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颜某某与被告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方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痛苦,被告颜某某、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颜某某、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各项赔偿金额标准由原诉请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变更为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金额,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质;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颜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颜某某、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四、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发票及部分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出医疗费用为65827.10元;五、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颜某某、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前期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后期医疗费(人工髋置换术,目前价格)按一次计算为5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七、招聘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做厨师工作,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八、衡南县相市镇黄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父亲李华庆、母亲莫崇莲需要扶养,原告父母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原告有兄弟姊妹6人;九、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原告请求各项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被告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一、收条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4500元,支付原告现金17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所有,被告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被告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2200余元的医疗费。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为不计免赔,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属被告所有。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有一部分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两次事故造成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区分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对原告受伤程度的比例,请求法院对原告两次受伤的比例予以核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减扣。二、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照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公司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被告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对原告的损失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只赔偿医疗保险之内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失,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精神损失不得超过70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的赔偿责任,医保以外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持异议,但被告颜某某、唐某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颜某某支付54500元、被告唐某支付11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持异议。被告颜某某、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颜某某、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七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证据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只凭证明来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被告颜某某、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九不持异议,且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某某、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哪些部分是医保范围内,哪些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具体说明,本院无法查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哪些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自行结算。被告颜某某、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对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交申请,但而后又申请放弃重新鉴定,也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是原告出院后,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唐某共同申请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湘南排档与原告的招聘协议书和湘南排档经营执照,但未提供原告工资收入税后明细帐目,也未提供原告具有厨师资质证明,被告对证据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证据七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将参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的扶养费本院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某某、唐某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将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DH38**号小车在蒸湘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衡州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至衡州大道东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将正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骑的电动车挂倒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7时28分许,被告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DOY**号小车从蒸湘南路往衡州大道左转至该处时,左轮压坐在地上等候救援的伤者李某某(原告),造成原告再次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共花出医疗费65827.10元,被告颜某某支付54500元,被告唐某支付11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右侧股骨颈折(人工髋置换术后);左侧第5跖骨骨折。2、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算)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核准。6、“右人工髋”每隔10-15年需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用5万元(目前价格)。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被告颜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作出雁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第一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某某与被告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第二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唐某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颜某某所有湘DH38**号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唐某所有的湘DOTY**号小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有父亲李华庆、母亲莫崇媛需要扶养,李华庆于1929年9月24日出生,莫崇媛于1931年11月22日出生,李华庆、莫崇媛均系农村居民,李华庆、莫崇媛有子女六人。关于原告受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5827.1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生活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68447.1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金额过高,有些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予以核准。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准确认为65827.10元,后期医疗费(右人工髋),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5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原告提供收入情况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餐饮行业标准计算,确认为11763.37元(4770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认为2766.78元(36067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有实际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考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华庆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4周岁,母亲莫崇媛8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人计算5年计算,共计10年,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原告需要负担被扶养六分之一的生活费,原告为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系农村居上,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认为3008.33元(9025元/年×10年×20%÷6人),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共计人民币249685.58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颜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DH38**号小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第一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地段处横过道路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第一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某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者(原告)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第二起事故原因之一,被告颜某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DOTY**号小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另一半原因,被告唐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人民币24968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6159.2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2159.2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6159.2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2159.25元),减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赔偿款66159.2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96667.1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颜某某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96667.10元的55%,计人民币53166.91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款被告颜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故被告颜某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在上述款项之外,被告颜某某还多支付了原告3733.0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颜某某,被告唐某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96667.10元的30%,计人民币29000.13元,减出被告唐某已付给原告11700元(该款项由被告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余款17300.1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76159.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66159.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300.1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唐某负担1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非仟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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