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白小梅诉桑都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梅,桑都楞,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白小梅,女,1970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桑都楞,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文花,女,3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白小梅诉被告桑都楞、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都楞、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12月5日从我借款219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900.00元。被告桑都楞、文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从原告借款219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9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举一枚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本庭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的借据予以佐证。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都楞、文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小梅借款2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