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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上午,在开心网吧上网的同案人曹某乙(已判)在网吧厕所内拾得一串摩托车钥匙,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曹某甲前来网吧,并由曹某甲用该钥匙将廖某某停在开心网吧后门的一辆新动力牌黑色助力摩托车开走,事后曹某甲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4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31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永价认鉴(2013)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与同案犯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能如数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