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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营营为与被告娄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汤庄乡訾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80********。委托代理人何得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娄某(又名娄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231978********。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娄某某(2001年7月3日出生),次女娄某某(2008年11月24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务事生气,且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娄姝婷有原告抚养,婚生女娄婉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负��: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盈盈与王莹莹系同一人。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3,到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借其款10000用于做生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娄婉婷(2001年7月3日出生),次女娄姝婷(2008年11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12月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被告有��妻共同债务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