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玉明与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9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明,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9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玉明。被告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9组,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负责人殷吉林,组长。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明与被告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9组(以下简称米锅村9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明、被告米锅村9组负责人殷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明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29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面积0.93亩,期限20年。2002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荒山承包合同,面积约1.2亩,期限10年;该1.2亩荒山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留在承包林地内,并缴纳了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2013年上半年该两宗林地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为被告领取。因该两宗林地系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征用,且地上林木均系原告栽种,故青苗补偿费14484元应由原告所得。但被告领取该款后一直拒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4484元。被告米锅村9组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的征用时间为2013年9月。原、被告于1993年6月29日签订的(斑竹林)荒山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届满,该宗林地系在原告承包期限内征用,青苗补偿费6324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双方于2002年3月17日签订的(窑子冲)荒山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0日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继续留在原承包林地内并不表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窑子冲1.2亩荒山青苗补偿费816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160元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荒山承包合同2份(分别于1993年6月29日、2002年3月17日签订),以证明原告承包本案两宗荒山的情况,以及地面经济林木系原告栽种的事实;2、2012年11月14日XX出具的收条1份和2013年10月1日有殷吉林签名的收据1份,以证明窑子冲荒山承包期满后,原告向当时的两任组长缴纳了2012年和2013年承包费,双方2013年存在事实承包关系,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所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XX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殷吉林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收条非殷吉林出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面积测绘项目合同、大兴镇石象二期(黄柏山)图斑确认表、成都农商银行行内汇划来帐凭证、土地补偿交接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黄柏山,因石象湖二期开发与其他土地一并被征用,征用土地的测绘时间为2013年8月,被征地农户和集体对土地面积的确认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相关补偿费用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蒲江县大兴镇政府财政所,土地补偿交接单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土地征用时间为2013年9月。2、申请证人詹成芳(殷吉林之妻)当庭作证,詹成芳证实2013年10月1日有殷吉林签名的窑子冲荒山承包费收据系原告自行书写好后,找到证人叫其签上殷吉林的名字,然后留下120元离去。当时殷吉林不在家,证人也不知晓120元是什么性质的钱。后来证人得知自己不能代收该款后,便要求原告领回去,原告予以拒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征用时间系2013年4月,而不是被告所述的2013年9月;对证人詹成芳的证言,认为证人知道原告给的120元是承包费,对其余证言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向蒲江县国土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为: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林地流转费领条、土地补偿费领条、土地青苗补偿费领条,上述证据载明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黄柏山土地(含本案争议林地)被占用后,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领取时间为2013年10月下旬。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即使土地是2013年9月征用的,自己也应享有窑子冲1.2亩荒山的青苗补偿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荒山承包合同和XX出具的收条,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有殷吉林签名的收据,因该收据系原告自书后叫殷吉林之妻詹成芳代签殷吉林的名字,且殷吉林也未认可,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詹成芳证言,她能客观证明“2013年10月1日有殷吉林签名的收据”形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申请本院向蒲江县国土局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虽然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组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米锅村黄柏山土地(含本案争议林地)青苗补偿费领取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分析,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玉明与被告米锅村9组(原大兴镇妙音村2组)于1993年6月29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荒山(斑竹林)0.93亩,期限20年,即从1993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种植了黄柏树,后改种其他经济林木。该宗林地的青苗补偿费6324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荒山(窑子冲)约1.2亩,期限10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承包方愿意承包可另行签订合同;承包期内遇国家建设或单位征用,其土地补偿费归发包方所有,青苗费归承包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经营,种植经济林木。2011年12月30日承包期满后,原告继续留在承包林地内,并于2012年向当时的米锅村9组组长XX缴纳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但双方未续签书面承包合同。2013年殷吉林任米锅村9组组长,双方也未续签2013年的书面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告自行填写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2013年10月1日收到黄玉明斑竹林、窑子冲2013年土地承包费120元(合计壹佰贰拾元)”,然后到9组组长殷吉林家找到殷吉林之妻詹成芳,叫其在收据上收款人处签上殷吉林之名,并将120元留下离去,当时殷吉林不在家,原告也未当场电话告知殷吉林。殷吉林得知此事后对原告的缴费行为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领回该款,原告予以拒绝。另查明,2013年因石象湖二期开发,本案诉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为被告领取,青苗补偿标准为每亩6800元。按此标准计算,斑竹林荒山青苗补偿费为6324元,窑子冲荒山青苗补偿费为8160元。因双方就该款的分配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分别于1993年6月29日和2002年3月1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对斑竹林荒山青苗补偿费的支付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青苗补偿费63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窑子冲1.2亩荒山青苗补偿费8160元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窑子冲1.2亩荒山承包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2月30日,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承包期内遇国家建设或单位征用,其土地补偿费归发包方即被告所有,青苗费归承包方即原告所有”,故原告享有青苗补偿费的前提系“荒山在承包期内被征用”。而窑子冲荒山实际被占用时间为2013年9月,青苗补偿费的形成时间发生于原、被告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窑子冲1.2亩荒山青苗补偿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2013年收取了原告承包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本院不予采纳。因为2013年殷吉林任米锅村9组组长期间,没有代表集体与原告签订过窑子冲荒山承包合同,也没有代表集体收过原告的2013年承包费。殷吉林之妻詹成芳在原告自行书写的收据上签上殷吉林之名,并收下原告120元,并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因为詹成芳的收款行为非经米锅村9组委托授权所为,事后米锅村9组也未予追认,故詹成芳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对米锅村9组无法律约束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9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玉明青苗补偿费6324元;二、驳回原告黄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由原告黄玉明和被告各自负担4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