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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焦凤森、掌晓丽与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森,掌晓丽,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焦凤森。原告掌晓丽。委托代理人焦凤森。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强。委托代理人张贵。原告焦凤森、掌晓丽与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森、原告掌晓丽的委托代理人的焦凤森、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凤森、掌晓丽共同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合同总金额762252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前向原告提交产权登记资料。至2015年3月,被告仍无法完成产权登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违约赔偿金。因双方对合同中违约利息如何计算约定不明,现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853.23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762252元×2年×7.66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对于车库的约定,已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无权就车库提起诉讼。关于商品房,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有约定,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仅应按照已付房价的0.1%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涉案房屋已按双方约定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的房屋使用权未受到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路南、新孔路西枫林湾第9幢2单元2-701室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柒拾贰万零陆佰捌拾元整。合同第十五条为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具体细则请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本条约的上述手续不能再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72068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存在违约办证的情况。2011年12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路南、新孔路西枫林湾第9幢无单元16号自行车库室,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肆万壹仟伍佰柒拾贰元整。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争议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办理产权证,其逾期办证,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不适用约定不明的该规定。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不明的司法解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办证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并没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该格式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720.68元(720680×0.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库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亦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故本院无权管辖,驳回原告对车库违约金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凤森、掌晓丽违约金720.68元;二、驳回原告焦凤森、掌晓丽对车库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焦凤森、掌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焦凤森、掌晓丽负担2590元,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