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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忠与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住湖北省兴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忠与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恒福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订立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4日,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发放“回家过春节,元月工资半月提前发放工资”1215元和元旦1天加班费50元。王忠在建工恒福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在王忠签完名后,建工恒福公司的员工在王忠签名的后面加注“请于2014年2月16日归岗上班,逾期三天当为自动辞职处理”。王忠称不清楚加注内容,不确认加注内容的效力。建工恒福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安排王忠放假。2014年2月11日,王忠回建工恒福公司上班,双方发生争议。随后,王忠对与建工恒福公司的劳动争议先后两次向广东省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案号分别是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1号、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6号。本案争议仲裁案号是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6号,王忠在该仲裁案中的请求是: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1日双倍工资9032元;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应得工资2822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应补发工资25%补偿金9755元;保安工作服50元。2014年6月17日,广东省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王忠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忠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忠以其在(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88号一案中提出了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服装费、高温津贴的请求,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28225元、高温费600元、服装费1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5月27日,广东省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工恒福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1229.6元,2013年6月高温补贴差额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7.8元,三项合计16102.8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判后,王忠和建工恒福公司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是(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88号、(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73号,上述两案在审理中。王忠诉在原审时称:经广东省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6月4日下午2时15分开庭再次审理查明,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订立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由于建工恒福公司在庄严的公堂之上,监控之下,仲裁员的眼前当面为王忠提供书面霸王条款,视为当庭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所以建工恒福公司应向王忠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1日双倍工资、补发工资25%补偿金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办社保档案迁移手续;2、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双倍工资9032元;3、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9个月应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25%的补偿金共计10443元;4、诉讼费由建工恒福公司负担。建工恒福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因王忠在2014年2月16日没有回建工恒福公司处上班,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王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次,对于25%补偿金问题,王忠在建工恒福公司处工作期间,建工恒福公司已足额发放工作,即使存在工资差额,也是双方争议的问题,并不是建工恒福公司恶意不发放,故不同意王忠的该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忠要求确认与建工恒福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合同、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在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1号案和(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案中,王忠称在2014年2月16日被建工恒福公司无故解雇,而建工恒福公司则称是王忠无故不上班,视为其自动辞职,从双方的主张和陈述的相关事实看,明确表明双方在2014年2月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王忠无再到建工恒福公司处上班,也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在2014年2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王忠要求确认其与建工恒福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0日的双倍工资9032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应补发工资差额25%的赔偿金10443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忠的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的条件,对此,原审法院对王忠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忠负担。判后,上诉人王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判决;2、请求确认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共计19个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计5月履行合同期间关系,共合计24月零4天。3、请求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王忠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应补发差额工资3443元;4、请求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王忠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合计18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3143元;5、请求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王忠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5月履行合同期间应得工资收入28225元;6、由建工恒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工恒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忠要求确认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是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请求2),(2015)穗中法民一终575、576号案已确认其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王忠未能证实其与建工恒福公司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王忠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工资收入28225元(上诉请求5)亦无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两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王忠要求补发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443元(上诉请求3)以及要求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合计18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3143元(上诉请求4)已经(2015)穗中法民一终575、576号案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王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