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薛彦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彦,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薛彦,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艾秀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薛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1时许,孙秀武驾驶吉C478**号重型货车沿伊通县莫里青乡至靠山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莫里青乡街道西加油站南侧时,车辆右侧与同向在道路中间行走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面部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眼挫裂伤、视神经挫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吉C478**号重型货车在四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请求被告四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25015.1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254.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交通费过高,只承担出事地点到医院的抢救费用,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吉C47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四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保护4个月7749.68元,计算方式:1937.42元4=7749.68元,护理费3257.7元,计算方式:108.59元30日,残疾赔偿金25015.12元,计算方式:9621.21元20年13%,原告的伤残在面部,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合计5502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与宫雨、孙秀武已经另行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彦55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薛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雨春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艳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