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柳文波与被告亢甲武、赵秀茹、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波,亢甲武,赵秀茹,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柳文波,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保安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亢甲武,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农民新村1#新建街*幢***号。被告:赵秀茹,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亢甲武妻子。被告:富英,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开原市兴开街北富屯村。原告柳文波与被告亢甲武、赵秀茹、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甲武、赵秀茹、富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波诉称:被告亢甲武、赵秀茹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约定用位于开原市新城街石台社区7委农民新村1#新建街9幢441号住宅楼作抵押,富英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柳文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借款11万元;2、被告亢甲武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用房照作借款抵押;3、黄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富英借款及被告亢甲武以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据中签署被告赵秀茹名字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亢甲武、富英为原告柳文波出具了“今有亢甲武向柳文波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用开原市新城街石台社区7委农民新村1#新建街9幢411房号作抵押。”的借据,借款人签字为被告亢甲武,并由被告亢甲武在借据上签署了其妻被告赵秀茹的名字,担保人签字为被告富英。庭审中,原告及证人黄宽陈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富英,被告亢甲武用其所有的房屋的房照(房权证号:开原市房权证新城街字第211282-034978-1号)作抵押。庭后经询问被告亢甲武,其陈述是被告富英借款,用其房照作抵押,被告赵秀茹的名字是其所签。据此,被告富英为实际借款人,被告亢甲武为抵押人。原告柳文波在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已收到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富英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索要借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的借款人虽为被告亢甲武,担保人为被告富英,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富英,被告亢甲武提供房照为借款作抵押,故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富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亢甲武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亢甲武应按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秀茹未在借据中签字,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5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利率约定过高,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文波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亢甲武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屋(房权证号:开原市房权证新城街字第211282-034978-1号)的价值对借款11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三、被告赵秀茹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