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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玉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林,张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813号申请执行人刘玉林,个体。被执行人张永胜,巴彦淖尔市河大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即被执行人张永胜于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申请人刘玉林借款42000元,并按月利率0.02元承担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至请款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永胜在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吕华在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耀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