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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宝与第一被告卫春雨、第二被告朱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宝,卫春雨,朱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XX宝第一被告卫春雨第二被告朱丽光原告XX宝与第一被告卫春雨、第二被告朱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宝;第一被告卫春雨、第二被告朱丽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宝诉称,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9日偿还,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诿至今。故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23000元。第一被告卫春雨辩称,我认可这笔钱,我自己承担,但我现在没有钱,到秋后给付。第二被告朱丽光辩称,我认可这笔钱。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卫春雨与第二被告朱丽光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XX宝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9日偿还,有第一被告卫春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于家庭投资,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卫春雨与第二被告朱丽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宝债款2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元,本院减半收取185元,由二被告承担185元;剩余18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长荣书记员  王力辉书记员  王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