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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本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术,男,42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云富、向明菊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刚、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术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SC200/200型双笼施工���梯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0000元从设备进场安装经检测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拆除之日止,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设备进出场费20000元,租金分文未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使用施工电梯期间的租金140000元;三、被告返还施工电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工程设备租赁关系、租金为每月10000元、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情况;2、陈沙、彭国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以后多次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3、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有关情况。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号两份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上面甲方“赵修军”的名字被告不知道是谁,这份合同是伪造的,且甲方的印章也少了“有限”两个字,合同上印章具体在哪里盖的被告也不太清楚,对这份证据被告不认可;证据2所证实的不是事实,被告不认可。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台施工电梯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东方明珠住宅小区项目15#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使用是事实。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1、2证实有关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东方明珠住宅小区项目15#楼房屋建筑工程,租用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台施工电梯为其施工使用14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依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东方明珠住宅小区项目15#楼房屋建筑工程。2013年4月1日,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东方明珠项目部为甲方、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SC200/200型双笼施工电梯一台租赁给被告承建的东方明珠住宅小区项目15#楼房屋建筑工程使用,租金每月10000元,从设备进场安装经检测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完工��除之日止,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一台SC2**/200型双笼施工电梯租赁给东方明珠住宅小区项目15#楼房屋建筑中使用(设备进场安装经检测调试完毕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使用施工电梯期间的租金140000元;三、被告返还施工电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协商,原告已于2014年7月中旬自行将施工电梯拆除并且已经返还,原告表示放弃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第一、三项。另查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项目由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其所属部门东方明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本院认为,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的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5#楼房屋建筑工程由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由其下属部门东方明珠项目部与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但该项目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项目15#楼房屋工程提供了建筑机器设备租赁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建筑机器设备,其租赁行为应视为得到了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的认可,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东方明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协商,已将施工电梯拆除并且已经返还,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第一、三项,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翔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电梯租赁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袁云富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