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秉航,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彬、李秉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随着孩子出生,双方矛盾加剧,分居至今。原告曾极力想挽回感情,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以各种理由长时间不回家。无奈之下,多次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维系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15年来,感情尚可,生活中虽有矛盾,但皆是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因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发表意见。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不久双方就经常因为琐事吵闹,被告在工程上,不经常回家,有时还会借喝酒发生争吵,把我赶出家门。现在被告住在父母家,分居已经快10年了,我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这样的生活对双方都是伤害,请求离婚。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自2001年结婚后,因工作原因常驻工地,回家较少。有孩子之前感情尚可,有孩子之后,原告经营个人事情多,对孩子照顾不周,多因原告照顾孩子少发生争吵。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尚可,愿意珍惜维系感情。为了能让原告有空余时间,我尽量去接送孩子,我们的房子也添加了原告的名字,我通过行为来表现对原告的重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名王某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虽以经常发生争吵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付出真情维护,多多理解宽容对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瑞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