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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英杰与刘广袤、丛自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刘广袤,丛自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刘英杰,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阳,女,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告:刘广袤,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县。被告:丛自兴,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庆艳,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杰诉被告刘广袤、丛自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刘广袤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及被告丛自兴委托代理人孙庆艳、郑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的长安之星客货车发动机与电瓶连接线短路打火遇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我租赁的库房失火,致使我租赁的库房内的吉J305**轻型普通货车及车内物品烧毁,造成我的经济损失25105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25105元赔偿款。被告刘广袤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被告丛自兴签订车库租赁协议书,证明租赁期间,车在甲方车库内如果出现损坏、丢失、火灾(若是车自燃起火,由乙方负责),其余全由甲方负责。被告丛自兴辩称,原告家中遭受火灾致使财产损失,应属于意外事件,无证据证明我对该事件发生的主观错误,对火灾实际发生及其原因我不知晓,我不存在故意行为。消防大队认定书中认定不排除我所租用的车库内车因短路打火遇可燃物发生火灾,不排除我车库内液化石油气罐发生泄漏引起燃烧和爆炸,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含糊不清,我对认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0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老二清面包车刘广宇家车库(租户丛自兴)”。被告刘广袤与原告无书面合同,故原告于海霞与被告刘广袤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刘广袤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英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刚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