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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白晓永与包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9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永,包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白晓永,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双宝,男,26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白晓永与被告包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双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晓永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包双宝的母亲白玉梅、父亲勿日根从我借款,借款金额为12,4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月利率0.02元,到期后白玉梅未能给付。2012年2月13日被告母亲白玉梅再次从我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3日还款,同时约定月利率0.02元,到期后白玉梅未能给付。2013年3月30日被告包双宝替其父母与我结算借款,重新给我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29,76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76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双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包双宝的母亲白玉梅、父亲勿日根从原告白晓永借款,借款金额为12,4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月利率0.02元,到期后白玉梅未能给付。2012年2月13日,被告母亲再次从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3日还款,同时约定月利率0.02元,到期后白玉梅未能给付。2013年3月30日,被告包双宝代为父母与原告结算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29,76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所提交的借据三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双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晓永借款本息合计29,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