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在土门子镇杨安堡村经营一处养鸡场。因经营鸡场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用卖鸡所得偿还借款,但被告卖鸡后故意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曹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7日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从高某某手借到人民币5000元(¥5000.00元),借款人曹某。(2)、2013年12月26日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从高某某手借到人民币5000元(¥5000.00元),借款人曹某。被告曹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土门子镇杨安堡村经营养鸡场需要周转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两次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于上述借款日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上述款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曹某对所欠原告债务应及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