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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宁与开亚军、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唐小萍、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开亚军,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唐小萍,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孙宁,男,1981年4月5日出生。被告:开亚军,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开亚军,职务不详。被告:唐小萍,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峰,身份事项同下,系被告唐小萍之子。被告:毛峰,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原告孙宁诉被告开亚军、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唐小萍、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开亚军涉嫌其他犯罪被告羁押于2014年12月25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15年4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孙宁、被告开亚军及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亚军、被告毛峰、被告唐小萍委托代理人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开亚军、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银行取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唐小萍、毛峰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太和里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开亚军、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给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931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唐小萍、毛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太和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孙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2013年元月16日,被告开亚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5,000元;(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元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3)因借款人现金资金要求,出借人直接提取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开亚军;(4)被告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2、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了2013年元月16日,原告从自己的存折内支取了145,000元交付了被告开亚军;3、郑某某、韩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了2013年元月16日,原告交付钱款给被告开亚军时,郑某某、韩某某均在场;4、抵押登记,证明了被告毛峰、唐小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太和里乙幢2-102室房屋为被告开亚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开亚军、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小萍、毛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不知情,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开亚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未计算过,现因服刑,无能力归还款项。被告开亚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小萍、毛峰辩称:对借款及利息均不清楚,当时为被告进行担保并无任何利益,完全是出于对朋友帮忙,希望被告开亚军能够积极还款。被告唐小萍、开亚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6日,被告开亚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被告开亚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5,000元;(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元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3)因借款人现金资金要求,出借人直接提取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开亚军;(4)被告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银行支取了14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开亚军(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013年元月23日,因被告开亚军的上述借款,被告毛峰、唐小萍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太和里乙幢2-102室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开亚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145,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开亚军应归还原告。由于双方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5,000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盖有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萍、毛峰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应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行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亚军、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宁借款145,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自2013年元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孙宁对被告唐小萍、毛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太和里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行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开亚军、芜湖军运商贸有限公司、唐小萍、毛峰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人民陪审员  陈兆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