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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实业有限公司潭海酒店,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与程明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潭海酒店,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程明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潭海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代表人文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泳成,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文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泳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均,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刘登明,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潋千,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潭海酒店(以下简称潭海酒店)、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明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程明均与朋友在潭海酒店处娱乐消费。在柔道表演节目中,由潭海酒店聘请的柔道演员邀请消费者参与互动,程明均自愿参与该节目。在互动过程中,柔道演员将程明均摔倒在地致其受伤。事发后程明均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程明均右肱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门诊治疗共计11次,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医嘱建议:继续全休2周。2014年4月4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评定程明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潭海酒店是潭海公司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依法核算,程明均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程明均原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居住证管理系统查询单、租房协议、租金收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不予准许。2、误工费8985.44元(34523元/年÷365天×95天)。程明均仅提供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基本证实事发时其系餐饮业的从业人员,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餐饮业平均工资3452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12月9日计至2014年3月14日(医嘱休假结束之日),共计95天。3、护理费7877.26元(47920元/年÷365天×60天)。虽没有相应医嘱内容,但医院诊断程明均右肱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护理,护理期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因程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920元/年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5、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内容,故法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2159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证实。7、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法��依法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22627.9元。原审法院认为,潭海酒店为营利目的聘请柔道演员在其场所进行娱乐表演,并支付相应报酬,故双方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柔道演员邀请程明均参与柔道表演时,没有考虑到程明均是否具有该方面的技能及是否受过相关的训练或安全培训,致使程明均在互动过程中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潭海酒店作为雇主,应当对程明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柔道演员发出的邀请是面对来酒店消费的群体,并未特定指向程明均,程明均作为成年人,明知柔道表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自愿参与,缺乏相应的安全意识,且对自身技能认识不足,故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程明均、潭海酒店对程明均遭受的人身损害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故潭海酒店应对程明均损失85839.53元(122627.9元×70%)��出赔偿。潭海酒店系潭海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潭海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潭海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明均85839.53元;二、驳回原告程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承担348元,两被告承担338元。上诉人潭海酒店、潭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法院重新指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程明均的伤残作出公正、合法的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判决。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2月8日晚上程明均在潭海酒店酒吧内消费观看表演,见女性柔道艺人向观众邀请自愿参与互动的观众,当晚喝了酒的程明均认为小女孩娇弱,想在朋友面前长面子,便主动请缨上场,柔道艺人在节目开始前有向其明确提示不能用手直接撑地,不料程明均被柔道艺人摔倒时用手撑地受伤,随后柔道艺人将其送到医院门诊治疗,并垫付了800多元的医疗费(原审判决中未扣除该笔费用),柔道组合艺人主动承担过错处理善后,但经多次协商,程明均屡屡加价,最终协商无果。程明均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其单方委托的,其委托的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并非法院名录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我方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故我方对原审判决不服,愿意预先垫付鉴定费用,再次请求二审法院指定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被上诉人程明均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潭海酒店、潭海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800多元,但其未提交医疗票据或付款收据予以证明。二、潭海酒店、潭海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三、潭海酒店、潭海公司在一、二审时均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程明均自述其伤情很轻,且是程明均自行委托鉴定。四、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明均的损失及责任认定。1、医疗费。虽然潭海酒店、潭海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800多元,但其既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交医疗票据或付款收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潭海酒店、潭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本案而言,虽然潭海酒店、潭海公司在一、二审时均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潭海酒店、潭海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且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地,本院对潭海酒店、潭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程明均的损失总额为122627.9元,依此判令潭海酒店、潭海公司对程明均的损失承担70%即85839.53元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另外,原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时,分别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和2014年度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对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潭海酒店、潭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潭海酒店、深圳市潭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