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某甲,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某乙,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某丙,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一母同胞的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杨绍杰、母亲张淑花生育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个儿子,均分家各居多年。两老人分别于2006年12月23日是、2010年6月22日病故,临终时遗有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四间及杂物一宗。经村委成员主持兄弟间协商投标,遗有的房屋四间及杂物一宗由原告杨用普继承(详见村委调解协议及分配协议)。由于此房的土地、房产证丢失,原房产证所有人去世,无法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杨绍杰、张淑花所遗房屋莱宅集用(91)字第26210109号、莱房权证柴棚乡字第2621-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绍杰、张淑花系夫妻。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分别是被继承人杨绍杰、张淑花的长子、次子、三子。被继承人杨绍杰、张淑花,分别于2006年12月23日、2010年6月22日病故,二人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及二被告。被继承人杨绍杰、张淑花遗有坐落于莱州市郭家店镇朱家村北部的房屋四间【莱房权证柴棚乡字第2621-01**号、莱宅集用(91)字第26210109号,所有权人杨少杰】。2014年8月19日,经郭家店镇朱家村村委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对于该房屋,以3000元作为底价,由三人以投标的形式,谁出的价格最高,房屋归谁,谁拿出投标的钱由三人均分。原告投标4800元、被告杨某乙投标3300元、被告杨某丙投标3000元,原告交给村委经手人员4800元(由原、被告均分),留取该房屋。原告让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郭家店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杨绍杰与张淑花是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儿子及二人去世时间;3、关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分配老人房屋款的协议一份,证实村委调解投标分配涉案房屋的情况;4、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甲交老人房屋款4800元(交房屋钥匙)经手人杨文军证明人杨秋国冯俊东崔美杰2014年8月20日;5、2014年8月19日晚村委调解协议一份(加盖村委公章),附三人投标小票,证明人签字,证实兄弟三人投标情况;6、郭家店镇朱家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杨绍杰与杨少杰是同一人;7、郭家店镇村镇建设办公室证明一份(加盖公章),载明:兹证明莱州市郭家店镇朱家村村民杨少杰(已故),在本村有房屋一处四间,莱房权证柴棚乡字第2621-01**号建筑面积56.90m2,该户北至本户墙外根临道,东至本户墙外根邻杨少珍,西至本户墙外根并邻冯春悦,南至本户墙外根并邻空地,四至清楚无纠纷。因房产证丢失特此证明;8、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房屋土地证及四至情况;9、死亡注销证明两份,证实杨绍杰、张淑花死亡后户口注销时间;10、郭家店镇朱家村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杨某甲与杨志敏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请求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村委及房产部门的证明等证据,本案的庭审笔��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请求未予抗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系被继承人杨绍杰、张淑花的合法继承人,事实清楚。杨绍杰名下的房屋【莱房权证柴棚乡字第2621-01**号、莱宅集用(91)字第26210109号,所有权人杨少杰,在该村中杨绍杰与杨少杰系同一人】,在杨绍杰夫妻去世后,本应由原告与二被告继承。经莱州市郭家店镇朱家村村委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杨少杰名下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二被告分得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对于涉案房屋分配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继承人杨绍杰、张淑花所遗房屋由原告继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绍杰、张淑花遗留的、坐落于莱州市郭家店镇朱家村的房屋【莱房权证柴棚乡字第2621-01**号、莱宅集用(91)字第26210109号,所有权人杨少杰】,由原告杨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人民陪审员 孙爱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