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赵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德辅道中300-302号华杰商业中心9楼A室,公司董事赵某(DAVIDLEE)。诉讼代表人于茜(QIANYU),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行政秘书。被告人赵某(DAVIDLEE),男,澳大利亚籍,1963年12月9日出生,护照号E4044232,系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董事、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家住澳大利亚昆省黄金海岸班奴洼区舍布鲁斯斯模街(SirBruceSmallBlvdBenowaGoldCoastQueenslandAustralia),中国境内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游东亮,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诉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耿喜、代理检察员裴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游东亮、翟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单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福公司)、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副厅级组织员、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副总经理、党组副书记、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达公司)董事长林某甲(另案处理)贿送福建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爱达公司)16%的干股,价值人民币13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1年初,被告人赵某代表的澳大利亚拉筹伯大学、蔡某代表的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某甲代表的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和闽江职业大学(后更名为闽江学院,以下简称闽江学院)四方协议投资创办闽江职业大学爱恩实达学院(以下简称爱恩学院)。同年,爱恩学院在未取得国家办学许可等条件下利用闽江学院已有的教学设施等开始招生办学。后闽江学院退出合资办学。经余下三方协商,决定另行成立投资主体继续经营爱恩学院。2002年,被告人赵某和蔡某共同出资在香港成立凯福公司,与中国海峡人才市场(以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的名义)、赵某在澳大利亚注册的MARINASTALWARTINTERNATIONALPTYLTD(以下简称MSI公司)、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45%、5%、40%、10%出资比例成立上海爱达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与闽江学院合作办学。其中,中国海峡人才市场指派林某甲参与管理爱恩学院项目。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赵某与蔡某商量后,分两次将凯福公司持有的上海爱达公司25%股份送给林某甲,林某甲予以默许。2006年,经过股权变更,凯福公司占有上海爱达公司95%股份、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占有5%股份。因爱恩学院欲申报办学许可证,上海爱达公司开始注资在闽江学院建设教学楼等基础设施。2008年初,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被告人赵某及蔡某、林某甲与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代表龚某协商,成立福建爱达公司接盘投资爱恩学院,由龚某出资人民币4250万元投入福建爱达公司占股50%,上海爱达公司以先前投资爱恩学院的所有债权债务、资产、学院品牌(有形及无形)等作价人民币4250万元转入福建爱达公司占50%的股份。在分配上海爱达公司占有的福建爱达公司50%的股份时,因之前被告人赵某与蔡某曾承诺送给林某甲上海爱达公司25%的干股,被告人赵某与蔡某经商量后,决定将上海爱达公司占福建爱达公司16%股份送给林某甲。后由林某甲以其子林某乙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杰青科教投资有限公司接收福建爱达公司的16%股份,其余股份则由被告人赵某、蔡某分别以凯福公司、佰威资源有限公司名义各持有17%股份。2010年间,林某甲以人民币1360万元的价格将其接收的福建爱达公司的16%股份转让给龚某。截止2013年3月,龚某共向林某甲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让款,余款约定于2014年1月前支付完毕,后余款因案发龚某尚未支付。在爱恩学院项目经营过程中,林某甲利用职务及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爱恩学院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爱恩学院争取招生指标;在爱恩学院未取得招生收费许可被省物价局调查时出面化解;在上海爱达公司向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借款解决投资资金不足时,以及放弃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在上海爱达公司投资爱恩学院期间5%的股份收益等方面,为凯福公司等谋取不正当利益。2014年1月10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上海市与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赵某主动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主动提出愿意到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后于当日抵达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同时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凯福公司、上海爱达公司、福建爱达公司等公司的公司资料、股份转让协议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凯福公司、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林某甲贿送福建爱达公司16%股份,价值人民币136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未发表出庭意见。被告人赵某对送给林某甲凯福公司所持有的上海爱达公司25%的股份及后来转成16%的福建爱达公司股份由杰青公司持有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对中国法律不熟知,许诺送股时没有想要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辩护提出:1.凯福公司两次赠与林某甲的上海爱达公司共25%的股份在2005年前已实际转让,起诉指控的行贿数额为1360万元不当。2.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赠与林某甲干股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因果关系牵强。3.本案被告单位赠送干股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前,不能用该意见来对之前的行为进行评价。4.赵某归案后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5.要求对本案公正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被告单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福公司)在投资参与和福州闽江学院(原福州闽江职业大学)合作办学期间,公司董事、主要投资人、被告人赵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副厅级组织员、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副总经理、党组副书记、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达公司)董事长林某甲(另案处理)贿送福建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爱达公司)16%的干股,价值人民币13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1年初,被告人赵某代表的澳大利亚拉筹伯大学、蔡某代表的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某甲代表的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和闽江职业大学(后更名为闽江学院,以下简称闽江学院)四方协议投资创办闽江职业大学爱恩实达学院(以下简称爱恩学院)。同年,爱恩学院在未取得国家办学许可等条件下利用闽江学院已有的教学设施等开始招生办学。后闽江学院退出合资办学,余下三方协商决定另行成立投资主体继续经营爱恩学院。2002年,被告人赵某和蔡某共同出资在香港成立凯福公司,与中国海峡人才市场(以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的名义)、赵某在澳大利亚注册的MARINASTALWARTINTERNATIONALPTYLTD(以下简称MSI公司)、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45%、5%、40%、10%的出资比例成立上海爱达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与闽江学院合作办学。其中,中国海峡人才市场指派林某甲参与管理爱恩学院项目。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赵某与蔡某商量后,分两次将凯福公司持有的上海爱达公司25%股份送给林某甲,林某甲予以默许。2006年,经过股权变更,凯福公司占有上海爱达公司95%股份、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占有5%股份。因爱恩学院欲申报办学许可证,上海爱达公司开始注资在闽江学院建设教学楼等基础设施。2008年初,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被告人赵某及蔡某、林某甲与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龚某协商,成立福建爱达公司接盘投资爱恩学院,由龚某出资人民币4250万元投入福建爱达公司占股50%,上海爱达公司以先前投资于爱恩学院的债权、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4250万元转入福建爱达公司占50%的股份。在分配上海爱达公司占有的福建爱达公司50%的股份时,因之前被告人赵某与蔡某曾承诺送给林某甲上海爱达公司25%的干股,被告人赵某与蔡某经商量后,决定将上海爱达公司占福建爱达公司16%股份送给林某甲。后由林某甲以其子林某乙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杰青科教投资有限公司接受福建爱达公司的16%股份,其余股份则由被告人赵某、蔡某分别以凯福公司、佰威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各持有17%股份。2010年间,林某甲将其接受的福建爱达公司16%股份以人民币1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至案发,龚某已向林某甲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另查明,在爱恩学院项目经营过程中,林某甲利用职务及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爱恩学院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爱恩学院争取招生指标;在爱恩学院未取得招生收费许可被福建省物价局调查时出面化解;在上海爱达公司向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借款解决投资资金不足等方面,为凯福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又查明,2014年1月10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上海市与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赵某主动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主动提出愿意到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后于当日抵达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证、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权结构证明、周年申报表、股权状况变化证明及相关翻译材料等、该公司诉讼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护照等身份证明,证实: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本总面值20万港元,股份数20万份及公司的相关情况;公司的董事为被告人赵某,2014年委托公司的行政秘书于茜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等事实。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闽江职业大学爱恩实达学院的文件、福州市人民政府给福建省教育厅关于组建闽江职业大学爱恩实达学院函、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更正通知、2002年至2007年福建省普通高等教育分校分专业招生计划通知、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等,证实:2001年4月1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闽江职业大学组建爱恩学院,2001年12月11日发函福建省教育厅恳请教育厅为该学院办理审批手续。2001年7月6日,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更正通知形式为闽江职业大学增加招生计划500名,作为合作项目爱恩学院的招生名额;2002年至2007年,福建省教育厅、省计划委员会(或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逐年发文下达该院的招生指标。2007年5月该学院以中外合作办学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条件取得办学许可证。由此证明爱恩学院在2001年至2007年5月间,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招生办学的事实。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治理乱收费专项检查工作情况及对爱恩学院教育收费情况的检查材料、案件讨论记录、会议纪要等材料,证实:2003年10月15日、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物价局对爱恩学院教育收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学院未经审批收取学费3000多万元,属于收费项目未报备,无证收费;但之后福建省物价局及省治理教育收费厅际联席会议并未对此作出处理。由此证明爱恩学院自2001年开始未经审批无证收费。2003年、2004年两次被省物价局检查,并认定违法收费,但未被处罚的事实。4.闽江职业大学爱恩实达学院章程,2003年3月、2004年9月闽江学院与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爱恩学院董事会章程,2008年12月福建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闽江学院合作举办爱恩学院协议书,历届董事会成员名单,爱恩学院于2005年10月22日的第十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2005年、2007年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次提取管理费700余万元的相关资料,爱恩学院校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记账凭证、发票等相关基建资料、上海爱达投入爱恩学院750万元、爱恩学院的资产审计资料等,证实:闽江学院先后与上海爱达公司、福建爱达公司合作举办爱恩学院,赵某和林某甲、蔡某作为投资方出任爱恩学院的董事,参与爱恩学院项目经营管理,以及爱恩学院的基建、管理费的提取和上海爱达公司投资爱恩学院的情况等。5.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成立审批材料、合资经营公司合同、章程,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澳大利亚MSI公司分别委派林某甲、蔡某、赵某担任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的委派书、出资证明材料及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证实: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澳大利亚MSI公司、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成立上海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出资单位委派,林某甲为该公司董事长,赵某、蔡某为董事,并以此组成董事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政府批准,上海爱达公司于2002年9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9月,澳大利亚MSI公司将上海爱达公司40%股份转让给凯福公司;2006年5月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10%股份转让给凯福公司,至此,凯福公司占上海爱达公司95%股份,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占5%股份。2011年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退出5%股份。6.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佰威资源有限公司、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杰青科教有限投资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设立福建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福建爱达公司的章程、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名称变更情况等资料,证实:赵某、林某甲、蔡某在2008年6月6日召开的上海爱达公司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同意成立福建爱达公司,上海爱达公司将先前投资爱恩学院项目的所有债权、有形、无形资产作为佰威公司、凯福公司、杰青公司的投资转给福建爱达公司,同时由福建爱达公司承担相应债务。其中福建爱达股份比例: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占50%、蔡某指定的佰威资源有限公司占17%、赵某指定的凯福国际(中国)公司占17%、杰青科教投资有限公司占16%。同日,龚某、蔡某、赵某、林某甲分别代表上述公司签订了共同投资设立福建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并于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福建爱达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港币4800万元,公司初始净资产为人民币8500万元,其中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4250万元,其他三方以先前投资于爱恩学院的债权、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4250万元构成;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港币现金4800万元分别以合同各方名义及约定的投资比例注册验资;截止2008年6月6日爱恩学院项目的2168.32万元欠款,由福建爱达公司承担。福建爱达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龚某。至2010年5月,林某甲代表杰青公司将该公司持有的16%的福建爱达公司股权以1360万元转让给龚某。7.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和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海峡人才市场机构、人员编制问题的批复文件、中国海峡人才市场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党组会议纪要、投资款项账目往来凭证、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转让持有的上海爱达公司股权的文件、上海爱达公司关于转让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评估材料、股权转让、交割手续、产权交易凭证等材料、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向上海爱达公司出借款项的相关材料等,证实:中国海峡人才市场为事业单位,2001年3月经该单位研究决定同意合办一所国际学院,由林某甲负责抓办校前期准备工作;同年3月29日研究决定投资200万元与澳大利亚拉筹伯大学、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成投资主体与闽江大学组建爱恩学院。2001年9月30日研究决定,因资金困难,考虑出让部分股份,将单位对爱恩学院所占股份比例从14%减至5%。2002年6月25日,研究同意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向上海爱达公司投资100万元,与其他方组建爱恩学院。2002年11月1日,中国海峡人才市场汇款50万元给上海爱达公司作为投资款。2011年6月28日,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决定出让持有的上海爱达公司股权,经福建人才开发中心委托评估公司对所持的上海爱达公司5%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7.46万元,2011年11月,该中心将相关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山东万宝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此外,2007年8月,爱恩学院因新校区的投资急需1600万元资金,经上海爱达公司董事会研究,按照投资比例向股东借款,其中应向福建省人才中心借款额为80万元,2007年9月19日林某甲主持召开专题会,同意以中心名义出借款项80万元,并于9月28日汇给上海爱达福州分公司;2008年6月又以同样的方式出借款项6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于2008年9月收回。8.杰青科教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龚某,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诉讼双方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原告的撤诉申请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龚某支付500万元的银行账目明细,证实:林某甲在2010年将福建爱达公司股份转让后,截至2012年10月底龚某只支付了300万元,为此,林某甲于2012年12月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某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3月,龚某再次支付200万元,并与林某甲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扣除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外,余款分两次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完后,林某甲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材料,供述其与蔡某投资成立凯福公司参股上海爱达公司参与合作办学爱恩学院,后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与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龚某协商后成立福建爱达公司继续经营爱恩学院,期间,其为了投资的公司利益,二次将凯福公司持有的25%的上海爱达公司股份送给林某甲,及后来该部分股份转化为福建爱达公司16%的股份由林某甲以杰青科教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最终转让给万众(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过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在侦查阶段还供述,因林某甲是海峡人才市场的副总经理,是厅级领导干部,在福建的影响力比较大,爱恩学院项目很多地方都需要他出面解决,要给他好处,他才能尽力办事,把爱恩学院这个项目做好,所以才会在凯福公司里面给了他上海爱达公司25%的股份,并帮他出资。林某甲在爱恩学院项目主要做了:一是爱恩学院项目的运作,如学院内部的日常管理、财务、人事、教学,还有学院与国外大学的合作;二是向福建省教育厅争取招生指标;三是爱恩学院项目的基建现场管理;四是在基建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出面向海峡人才市场借钱用于基建;五是向福州市政府部门争取批文;六是向教育部申请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等等。在爱恩学院经营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存在违反一些程序规定的地方,比如说学院在没有正式批文及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招生、经营过程中提取管理费以及后来找龚某来承接的手续等。10.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对于爱恩学院的运作、其参与的过程,以及在此过程中,接受赵某、蔡某所送干股的事实,与赵某所述基本一致。还供述,由于其身份、地位和影响力,赵某先后两次表示要送其凯福公司所持的25%的上海爱达公司的股份,并帮其出资,其默认收下。办学过程中,其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爱恩学院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爱恩学院争取招生指标;在爱恩学院未取得招生收费许可被福建省物价局调查时出面化解;在上海爱达公司向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借款解决投资资金不足等方面,为凯福公司等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赵某所送干股转化为16%福建爱达公司股份由其以儿子名义注册成立的杰青科教投资有限公司接受,至2010年,其将该部分股份以1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至案发前仅收到500万元的转让款。11.证人蔡某的证言等,陈述其参与投资办学的过程及送给林某甲股份、股权几经变更最终转化为福建爱达公司股份由林某甲以杰青科教公司名义持有的事实与赵某、林某甲所述基本一致。还证实,林某甲没有实际出资,赵某说要送给他的干股,是要给他的好处,因为他是海峡人才市场副总经理,也是厅级领导干部,在福建的影响力较大,爱恩学院有很多事情都需要他出面处理。具体有:爱恩学院项目的运作,如学院内部的日常管理、财务、人事、教学;向福建省教育厅争取招生指标;在基建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出面向海峡人才市场借钱用于基建等。12.证人刘某(爱恩学院常务副院长)的证言,证实了赵某、蔡某、林某甲代表各投资方参与合作办学爱恩学院的过程,并证实对爱恩学院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上海爱达公司三个董事赵某、蔡某、林某甲是爱恩学院的董事成员,赵某负责财务方面。林某甲主要是利用他是中国海峡人才市场领导、副厅级领导干部的身份对外协调各种事项,如:2001年学院刚成立省里招生指标已下达,当时省教育厅也没有批复正式成立爱恩学院,林某甲曾带其一同到省教育厅找人,争取到当年的招生指标。2003年和2004年省物价局对教育收费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爱恩学院在没有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收取学费,检查过后,林某甲带其一同到省物价局找关系,后来省物价局未对爱恩学院进行处罚等。1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上海爱达公司因建设爱恩学院教学楼,经费紧张,其通过刘某联系了上海爱达公司的股东林某甲、赵某和蔡某,经协商于2008年6月,四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成立福建爱达公司,将上海爱达公司先前投资于爱恩学院的所有债权、资产、学院品牌(有形及无形)作价人民币4250万元占福建爱达公司50%的股份,由林某甲、赵某、蔡某分别按照16%、17%、17%股份比例以杰青公司、凯福公司、佰威公司占有,由其成立的万众香港公司现金出资4250万元作为在福建爱达公司的投资,占50%的股份。后其于2010年5月与林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杰青公司持有的福建爱达公司的16%股权转让给万众香港公司,转让款为1360万元,至案发仅支付500万元。14.证人陈某(丰和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按林某甲要求提供了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日收到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该笔款已上交组织处理。1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澳大利亚学习期间,曾与赵某签订过一份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前其有与父亲林某甲沟通过;杰青公司是父亲林某甲以其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具体内情其不清楚。1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爱达公司的会计,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林某甲,实际管理人为赵某。从股东会和董事会记录上体现股东是赵某、林某甲和蔡某三人。17.被告人赵某的护照、出入境记录和房产资料等,证实赵某的国籍、出生日期、护照号、出入境等基本情况。18.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中国共产党福建省委员会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文件、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和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省人才开发中心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林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等。19.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0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上海市与赵某取得联系,赵某主动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主动提出愿意到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后于当日抵达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赵某如实供述凯福公司贿送福建爱达投资管理公司16%干股给林某甲的事实。20.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赵某通过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声明,声明其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有关诉讼文书也不需要外文译本。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干股,转让价值达人民币13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立案后,与被告人赵某联系时,赵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及被告单位依法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指控定罪和法律适用所提的意见,经查,赵某自2001年便参与爱恩学院的合作办学,即出任爱恩学院的董事会成员参与该项目并负责财务方面的管理,应当知道爱恩学院未经许可招生、收费等情况,对向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借款解决投资资金不足等情况主观上更是明知,赵某身为凯福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公司董事,为了公司投资爱恩学院的利益,居于林某甲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职务权利和社会影响力而许诺将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送给林某甲,在前述事项中为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仍于2008年将许诺所送股份签订协议由林某甲以杰青公司的名义实际持有,该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赵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某甲未出资而获得凯福公司送予的上海爱达公司25%股份,经过股权变更,最终转换成福建爱达公司16%的股份以杰青公司的名义实际持有,后以人民币136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依照前述《意见》的规定办理,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行贿数额为1360万元是正确的。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家属主动代被告单位缴纳相关款项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凯福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预缴款项予以折抵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赵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祥代理审判员林秀美代理审判员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曾少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