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081号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新街街道长山五号桥处时,与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