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肖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帅,无业。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肖帅在本市峰口大桥发现被害人平某乙在此卖花草,因被告人肖帅与被害人平某乙两家之前有矛盾纠纷,被告人肖帅便在一家杂货铺内拿一把菜刀返回大桥处挥刀朝被害人平某乙一阵乱砍。后被害人平某乙经评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肖帅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平某乙人民币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肖帅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肖帅表示无异议。同时被告人肖帅辩称,自己曾于2014年4月被被害人平某乙及其儿子平某甲二人打伤但一直未得到赔偿,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另外,此案发生后,自己的父母亲尽管家庭非常困难仍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自己的谅解,请求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肖帅在本市峰口大桥发现被害人平某乙在此卖花草,因被告人肖帅与被害人平某乙一家之前有矛盾纠纷未解决,被告人肖帅便在一家杂货铺内拿走一把菜刀返回大桥处挥刀朝被害人平某乙一阵乱砍。后被害人平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肖帅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平某乙人民币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帅的近亲属在与被害人平某乙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又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前后共计赔偿被害人19000元。被害人平某乙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肖帅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肖帅于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2013)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于2013年11月9日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洪湖市公安局峰口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肖帅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平某乙治疗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洪湖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帅与被害人平某乙父子之前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肖帅的父亲肖国艳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人肖帅此前被打伤的照片、病历及本案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平某乙6000元的收条;肖国艳与被害人平某乙协商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平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2.物证:扣押作案工具菜刀的清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平某甲、彭某、曾某、严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平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帅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帅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肖帅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因而均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帅的前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审 判 员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