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房进起与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进起,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25号原告房进起,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本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利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房进起诉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房进起预缴案件受理费,但其在预交期内未预缴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