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一×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3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一×被控放火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育有七名子女,案发前与妻子吴秀英(殁年81岁)居住在三子王二×家北道房。王一×患病行动不便,吴秀英患病长期卧床,二人生活均不能自理,需儿女轮流照顾。为减轻儿女负担,王一×产生了放火烧死自己和妻子吴秀英的想法,并事先购买一瓶煤气罐存放于屋内。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王一×打开煤气罐,点燃打火机,致房屋着火。王二×发现起火后,踹开房门,将王一×救出。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王一×的行为致吴秀英死亡,王二×家道房全部被焚毁。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秀英死亡原因为烧死。另查,王二×家道房位于蓟县礼明庄镇薛庄子村,东面是相邻村民空置房屋,西面为相邻村民房屋,北接村中街道,南有甬路通向院内正房。民事赔偿事宜,王一×的七名子女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希望法院对王一×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王二×、王三×、孙××、王四×、王五×、王六×、王七×、王八×、田××、王九×、宴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故意放火焚烧位于村中居住房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一×放火致人死亡,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一×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的放火动机是为了减少其夫妻病痛,减轻儿女负担,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