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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丽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2917号原告王丽芬,女,1981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48866-1。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丽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芬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1,之后变更为京X2)”捷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15时10分,原告之父王XX驾驶保险车辆在内蒙古X旗赛红线1公里加400米处,与訾XX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訾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鄂尔多斯市慧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7739元(其中钢圈修复费用1300元)、拖车费80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7739元、拖车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但原告报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其在报案中称是2014年12月24日11时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部分有一个重要提示,应该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此外,钢圈修复费用1300元,要求原告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王丽芬为”捷豹”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XX,投保时车牌号为京X1,后变更为京X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12月9日15时10分,王丽芬之父王XX驾驶保险车辆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旗赛红线1公里加400米处,与訾XX驾驶的未登记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辆识别代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訾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王XX驾驶机动车靠路边停车时,未开启向右转向灯所致。事故认定书认定訾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保险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包头市亮亮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将保险车辆拖��鄂尔多斯市慧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以及维修费87739元,其中维修费包含钢圈修复费用1300元,该钢圈修复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因原、被告之间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电话报案,并且报案时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未提交报案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称其于事故发生后立即报案,并且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致电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訾XX未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丽芬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之父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该车辆现已经实际修复,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拖车费系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可以向訾XX追偿,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丽芬支付保险金八万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桃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