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兵与白天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兵,白天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天芳,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兵因与被上诉人白天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上诉人白天芳的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是黄兵2011年11月注册登记的由其个人经营宾馆,2014年8月1日由黄兵申请注销;二、2013年3月20日白天芳第一次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商店提货香烟共计510元,后陆续提货,陆续交款至2014年5月27日;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白天芳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黄兵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工商登记的业主,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其注册的名称对外经营,在其经营期间转让他人应当及时变更登记。本案黄兵2012年12月24日转让他人经营,但到2014年8月才注销自己的工商登记,在此期间对外营业一直是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的名称经营,故此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黄兵承担。本案白天芳提供证据表明其是2013年3月到该宾馆工作至2014年5月7日,白天芳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黄兵未提供工资表,对白天芳主张的月工资数额2000元,予以认可。白天芳主张: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社保费用;三、由黄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由黄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白天芳提出加班工资45791.95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白天芳与黄兵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二、白天芳、黄兵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白天芳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黄兵承担;三、由黄兵支付白天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1.5个月);四、由黄兵支付白天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五、驳回白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兵上诉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我,原审法院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2013年12月,我将该宾馆已转让他人,当实际经营的业主与工商登记的业主不一致时,依照法律规定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的业主为当事人,白天芳发生的劳动争议时间在我转让宾馆之后,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白天芳的用工主体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白天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天芳答辩称,我起诉时黄兵已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注销,我起诉黄兵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业主为黄兵。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白天芳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未为白天芳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8月1日黄兵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注销。上述查明事实有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档案、住宿登记表、出库单、收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与白天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白天芳提供住宿登记表、出库单、收据用以证实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存在劳动关系,黄兵予以否认,并提供2012年12月24日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4日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转让他人。本院认为,白天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黄兵否认白天芳上述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仅提供转让协议,对转让协议是否履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黄兵关于其已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转让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白天芳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黄兵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注销,黄兵作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兵上诉主张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梦香快捷宾馆为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兵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