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广绪与覃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绪,覃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曾广绪,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思成,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瑞芳(原告女婿),农民。被告覃向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西江路317号。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广绪与被告覃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绪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成、吴瑞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4时20分,原告步行至藤县太平镇南进城线(即藤县太平镇东水桥路段)时,被被告覃向斌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向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广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处理,由于伤势较重,当日转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1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75058.10元,出院后转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531.4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8298.58元,其中:1.医疗费47766.58元(已用去80589.58元+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覃向斌已支付41000元=尚欠47766.58元);2.残疾赔偿金6791元(6791元/年×5年×20%=6791元);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4500元);4.护理费10041元(66.94元/天×150天=100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839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凭证件,拟证明桂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覃向斌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入出院记录、CT、核磁共振检查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5.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支出医疗费74047.60元;6.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7.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708.48元;8.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请法院核实被告覃向斌的行驶证是否有效。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受伤6个小时候后才住院,梧州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原因是跌倒。3.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4.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覃向斌在本院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覃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14时20分,被告覃向斌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和平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藤县太平镇南进城线(藤县太平镇东水桥路段)时,由于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够,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曾广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即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覃向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曾广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7元,当天转送广西梧州市红会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第6、7、8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出血;4.头面部、双手皮肤挫伤;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近3个月内站立、行走时需要用拐杖,右下肢避免负重,每月拍片复查1次;2.定期复查头部外伤情况;3.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合后可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75058.10元。原告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当天又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2.颅内出血治疗后;3.腰椎退行性变;4.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5.高血压病;6.左肾结石;7.右侧胸腔积液;8.低钾血症。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充足营养;2.右下肢保护性活动术后3个月;3.定期复查X片,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531.48元。医治期间被告覃向斌已支付人民币41000元给原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时间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曾广绪右下肢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曾广绪伤后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覃向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覃向斌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向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广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16498.58元,其中:对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80766.58元,原告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在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0041元(24432元/年÷365天×150天=10041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150天,护理费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确实开支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791元(6791元/年×5年×20%=6791元),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已八十周岁,依法应赔偿5年,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6498.58元,其中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费用是1723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是99266.5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172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27032元。不足部分89266.58元,则应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是行人,应承担89266.58元的20%责任,金额是17853.32元;被告覃向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9266.58元的80%责任,金额是71413.26元。扣除被告覃向斌已赔偿41000元,尚应赔偿30413.26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受伤6个小时候后才住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原因是跌倒原告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172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27232元给原告曾广绪;二、被告覃向斌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413.26元给原告曾广绪;三、驳回原告曾广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8.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2178.50元,由原告曾广绪负担228.50元,被告覃向斌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