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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元富、余祖孝等5人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元富,余祖孝,骆华惠,赵幼琳,赵菊梅,卢端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赵元富,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余祖孝,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骆华惠,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赵幼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赵菊梅,女,汉族。被执行人:卢端富,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日内履行给付97565.75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端富一直流浪在外,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元富因年老体弱、多病,其子被杀害后,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经济十分困难。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乐执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承诺,在得到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并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司法救助资金20000元已拨付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袁晓阳审判员  宋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