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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元与南通韬光机械有限公司、康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南通韬光机械有限公司,康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汪元。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韬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建。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元诉被告南通韬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光公司)、康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韬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康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汪元与被告韬光公司销售人员康小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韬光公司生产的剪板机及折弯机各一台,合同总价136000元,康小建当场收取定金5000元。康小建收取定金后,以减免购置税为由,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打到其指定的账户(收款人黄亚娟),同年5月21日原告指派员工黄鹏将剩余款项125000元打到该指定的账户。原告收到约定产品后发现产品存在严重故障,遂向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案,经核实该产品非合同约定的韬光公司所生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16日查封了上述两台产品。产品被查封后,原告经营的“鸿源不锈钢成品工艺防盗门业”处于瘫痪状态,被告韬光公司、康小建互相推诿,拒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只得解聘相关员工,停产停业。被告将非本厂生产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设备销售给原告,系违约欺诈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仍在支付房租),经多次协商无效。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韬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机款共计27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照民间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人工费等直接损失113050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康小建的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康小建的主体资格。4、韬光公司网站信息,证明其网站宣传内容及相关产品的情况。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内容。6、2013年4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定金5000元。7、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依照被告康小建的要求向指定账号支付了合同余款。8、黄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鹏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康小建指定账户转账125000元。9、查封决定书一份,证明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16日查封了案涉相关产品。10、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的产品型号及数量。11、证明一份,证明韬光公司承认案涉产品非其厂家生产产品。12、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租场地及相关合同内容。1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房租成本。14、鸿源门业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2月期间的人工费成本。1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聘用的相关人员信息。16、劳动合同解除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补偿金。17、门面房照片、张火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所有者为张火银,原告租赁了房屋,设备也存放于此。18、团风县团风镇罗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虽然租赁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但事实属于张火银所有。19、2013年5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货款130000元,加上2013年4月21日的定金5000元,合计被告收取原告货款135000元。被告韬光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企业工商信息以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准。3、康小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康小建的签名由他本人进行核对,但从这个身份证来看可以证明原告所要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所针对的对象是康小建,如果合同是与韬光公司签订的,那么就只需要审核韬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就行了。4、韬光公司网站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真实性庭后与网站进行核对。5-6、对证据5、6中韬光公司的印章均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以及收据均是空白的,是康小建与原告协商之后再填写内容的,事前没有得到韬光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韬光公司的追认,因此这2份证据对韬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7、转账凭条,对125000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韬光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8、证明没有异议,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9、查封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查封决定书反而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9月16日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查封决定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5日,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相应的期限内处理完毕”的规定,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这份决定书到目前已经将近十个月,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故查封决定书反而证明了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10、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没有异议。11、对汇款125000元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到目前为止韬光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如果原告与韬光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款项应当汇入韬光公司的账户或者韬光公司的指定收件人。如果这份证明是真实的,反而证明了在本案中涉案的主体不应当是韬光公司。12-13、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举证的角度,为了证明一个租赁合同的客观真实性,首先要证明标的物存在,原告应当提供门面房的产权证,证明其所有人,所以说仅有合同来证明本案中损失的存在显然缺乏证明力。退一步说,即使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损失是否客观存在也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14、鸿源门业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这份表格,其中不少人的月收入已经超过了3500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显然,原告应当提供即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鸿源门业应当有相应的营业执照。15-16、对证据15、16真实性持有异议,所有的合同、解除补偿协议均是一笔形成的,如果合同和协议均是真实的,与本案的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与否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17、门面房照片、张火银身份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仅从照片难以看出相关事实。18、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房屋存在以及房屋权属的权限,如果原告要证明房屋确实存在,应当提供相应的审批报告,故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9、收据是韬光公司的,但韬光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这130000元。原告起诉的诉状中明确了给付金额,原告提供了5000元收据和125000元的转账凭证,总金额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一致,故应当认定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被告康小建质证认为:1-3、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4、韬光公司网站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明确要求交付韬光牌产品。交付后十天内是质量异议期间,合同同时明确了售后服务保修期为一年。6-8、对证据6-8没有异议。9-10、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同韬光公司。11、产品不是韬光牌是事实,但是是征得韬光公司同意的,是韬光公司要求被告康小建在外加工的,韬光公司对产品质量是进行过检验的。12、对门面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出租房,张火银应当提供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地址应当与合同载明的地址一致。对门面房的损失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明机床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原告租房属于其正常生产所需。退一步说,即使机床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与损失直接联系的应当是加工费减去加工过程中的人员工资、折旧费、加工费之余的损失才是直接损失,房租不是直接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机器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支付的房租。所谓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即影响原告的加工任务而产生的损失。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任何一被告提出修理的要求,按照合同应当通知修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门面房与普通房的租金是不同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3、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2。14-16、对证据14-1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法上规定用工主体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主体,原告与工人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所保护。应当按照实际工作的天数发放工资,也不存在所谓的经济补偿。17、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与房屋的损失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张火银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能确认真实性。18、证明形式不合法,房产应当由国家法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这份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即便原告与张火银之间签订了合同,那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陈述这间房屋不仅用于摆放剪板机,还有其他用途,故不能证明房屋的租赁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19、这份收据是康小建开具的,130000元中包含5000元定金和转账的125000元,合并开具,康小建忘记将5000元的收据收回。货款总额136000元,余款6000元是质保金,不需要当时给付,是一年内付清。本院认证认为:韬光公司网站信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康小建对证据6-8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康小建已收到货款130000元;证据9-10能证明案涉设备因涉嫌质量问题于2013年9月16日被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局的最终处理结果,故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合证据12-13、17-18,能证明原告向张火银租赁门面房用于经营;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据14,发放工资单位为鸿源门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过劳动部门审查、备案,且用工主体为黄冈市鸿源门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冈市鸿源门业的关系,故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19,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130000元,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付货款为130000元,及合同约定总货款136000元,余款6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故应当认定原告已付货款为130000元,该130000包含了之前给付的定金5000元及转账的125000元,合并开具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韬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被告韬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韬光公司认为双方对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是由原告与被告康小建之间实施与完成的,在整个过程中韬光公司不知情。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将韬光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因为在合同中加盖了韬光公司的合同印章,被告康小建并非韬光公司的员工,其是职业从事销售的经纪人,他持有韬光公司空白的销售合同。康小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韬光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韬光公司的追认,整个合同的履行均由原告与被告康小建之间完成的,包括收取的货款以及供应的货物。原告支付货款对象是康小建,供应货物的对象也是康小建,所以这份合同应当只对康小建和原告产生约束力。至于合同是否解除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的抗辩予以确定。2、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机款的问题。首先本案法律关系的适用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因为本案是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机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返还货款的前提是基于合同的解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成就。再次,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在康小建与原告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产品的厂家,也不存在欺诈的问题,客观上说双方之间对合同已经进行了完全的履行。要说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到目前为止尚欠六千元的货款。3、原告主张房租及人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房租、人工费损失与设备的质量问题存在与否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购买的设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必然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营,也不必然导致产生停工损失。4、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只能向一被告主张,要么是韬光公司,要么是康小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韬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韬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质监局处理案件时拍摄的机床铭牌照片2份、产品说明书2份,说明书中的厂家是南通韬光机床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是南通韬光机械有限公司,另外铭牌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家,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不是韬光公司生产的。原告汪元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康小建认为对说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对铭牌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韬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交付的案涉设备铭牌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家,说明书中的厂家是南通韬光机床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南通韬光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康小建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必须是韬光牌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是交货后十日内向交付方提出,原告有义务及时检验,收货后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对设备是认可的。2、原告认为机床出现问题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是在使用了四个多月后找了技术监督局,有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进行保修,后来技术监督局找到被告,进行了协商,但原告既不同意修理也不同意退货,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2、原告同时诉讼两被告,主体不合格。3、关于损失部分的意见同韬光公司。被告康小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致函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了解案涉设备被查封后的处理情况,该局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13年9月16日对案涉产品进行查封,因查封期限届满,同年10月15日解除查封,将案涉物品退还汪元。对该局的回函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汪元与被告韬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C12Y-6×4000剪板机及WC67Y-100T∕4000折弯机各一台,设备总价款136000元(不含17%税价)。合同主要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机床在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情况下保修期壹年,有偿终身服务;验收方式为按本公司产品标准及说明书和装箱单验收交货,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在交货后十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认可;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收定金伍千圆整,货到付余款卸车,安装调试、培训,留质保金陆千圆整壹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上供方处加盖韬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康建签名,汪元在需方处签名。同年9月5日,在康小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康小建出具说明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康建真实姓名为康小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汪元给付康建剪板机、折弯机定金5000元,康建出具工商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单位名称上盖有韬光公司财务专用章,康建在收款人处签名。2013年5月21日,汪元指指派黄鹏将12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黄亚娟。汪元合计给付康小建货款13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汪元货款130000元。同年5月21日,康小建向汪元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备铭牌上无生产厂家标志,所交付的使用说明书上生产厂家为南通韬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同年5月29日,汪元与案外人张火银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汪元向张火银租赁座落于团风县江北商贸城一楼的门面房,使用面积9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租金分别为每年24000元、22640元、22880元。同年9月16日,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案涉设备因涉嫌质量问题了查封,因查封期限届满,该局于2013年10月15日向投诉人汪元送达了该局解除查封决定书,并将查封的涉案物品除去封条,将涉案物品退还给汪元。同年12月28日,韬光公司向湖北省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康小建以韬光公司名义销售给汪元的两台设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韬光公司、康小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汪元与韬光公司所签订,合同文本由韬光公司提供,合同上供方盖有韬光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为汪元,此后出具给汪元的收款收据上也加盖了韬光公司公章,故合同相对人为汪元与韬光公司。康小建系韬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结果由被代理人韬光公司承担,康小建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合同责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将非韬光公司生产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设备销售给原告,系违约欺诈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应当为韬光公司所生产,合同并未约定剪板机、折弯机为韬光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合同也没有约定产品铭牌是韬光牌的,故韬光公司将非该公司生产的的剪板机、折弯机销售给汪元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关于质量异议期限合同作了明确约定,需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在交货后十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认可,此为外观质量异议期限,汪元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货物,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同时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机床在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情况下保修期一年,此为内在质量异议期限,原告2013年5月21日收到案涉机器设备,但汪元未能举证明其在一年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交付的设备无质量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汪元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汪元称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汪元2013年5月21日收到货物,收货后汪元即应发现所交付的产品铭牌上无生产厂家标志,使用说明书上生产厂家为南通韬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非韬光公司,原告汪元认为被告系欺诈行为,其应当在知道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汪元并未行使,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告汪元与被告韬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汪元已给付货款130000元,被告韬光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以被告将非韬光公司生产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设备销售给原告系违约欺诈行为,要求解除与韬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原告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何志华审 判 员  滕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