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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玉环与李季冬、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环,李季冬,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玉环。法定代理人王文新。委托代理人杨永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季冬。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庆,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玉环诉被告李季冬、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环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富、被告李季冬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环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李季冬驾驶冀J×××××少林牌大型客车,行至会战道通信公司小区门前路段的公交站台停车后,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起步行车,导致下车的原告李玉环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冀中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季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任丘市法医医院,后转华油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损伤。住院治疗102天后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27242.52元(扣除9004.40元)。被告李季冬系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季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2万元,在案件的审理期间,法院给予先予执行由该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现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42.52元。医疗费用中有9004.40元的外购药票据,其中因含有器具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赔偿,待伤残评定后与其他费用再一并主张,故本次诉讼的主张为19823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季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季冬是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抢救时,被告李季冬垫付了医疗费526.80元,此款应由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0分,被告李季冬驾驶冀J×××××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会战道通信公司小区门前路段的公交站台停车后,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起步行车,导致下车的乘车人原告李玉环摔倒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季冬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驶离公交站台时未经认真观察,并且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由李季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环无责任。原告李玉环受伤后,先被送任丘市法医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门诊费用280元。原告经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炎、癫痫、低蛋白血症、急性呼吸窘迫症。住院102天后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情况:病情稳定,神志清醒,可简单正常交流。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支持,功能锻炼;2、加强护理,专人24小时看护。3、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费用316955.22元,门诊费用1002.90元。另有原告受伤当日的门诊费用526.80元,由被告李季冬支付。原告李玉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家人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任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李玉环医疗费用10万元。被告已经按该裁定履行,支付给了原告10万元。原告李玉环,女,1940年4月28日出生,家庭住址为任丘市华油通信公司小区1栋2单元203;丈夫王文新,1936年10月14日出生;二人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李季冬系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J×××××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驾驶车辆时的行为系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用票据、户籍证明及被告李季冬提交的交警处罚决定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职工医疗保险证及银行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季冬驾驶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运输旅客过程中,驶离公交站台时未认真观察,并且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下车的乘车人原告李玉环摔倒致伤,以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季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环无责任的事实,有冀中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季冬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季冬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季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由其雇主即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李季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李玉环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费用280元、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住院费用316955.22元、门诊费用1002.90元,合计318238.12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并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支持。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12万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扣除之后为198238.12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季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季冬在原告住院当日垫付了门诊费用526.80元,有被告李季冬提交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李季冬在本案中有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费用由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环医疗费318238.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实际再支付原告李玉环19823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季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履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