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许某某,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十分看重金钱,将家庭所有积蓄独自掌控,生活开支由原告承担,夫妻双方已无夫妻生活长达两年多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存款由双方各分割50%,房屋归被告及小孩所有。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间偶尔争吵实属正常,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栗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杜志敏,199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甲,2002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二人在衡南县栗江镇田洲村杜家组建造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及银行存款。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矛盾未得以化解,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深的了解,夫妻间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已近二十年,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各自自身的缺点,通过有效的沟通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彼此间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许某某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