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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某、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朱某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人朱某与杨水正合伙经营朝阳投资公司,因被害人詹某向朝阳投资公司借款未能如期归还,被告人朱某安排公司员工张某、汪某于2014年7月6日始,将詹某先后控制在朝阳投资公司、婺华宾馆312房间等处,迫使其归还欠款,直至2014年7月10日上午詹某被公安民警解救。2、被害人胡某乙欠朝阳投资公司高息贷款未归还,被告人朱某安排被告人徐某及公司员工程某、龚某于2014年7月3日晚限制胡某乙的人身自由,当晚徐某、程某、龚某在朝阳投资公司厕所内均对胡某乙进行了殴打。之后朱某安排程某、龚某继续控制胡某乙人身自由至2014年7月6日。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詹某、胡某乙的谅解。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朱某、徐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龚某、胡某甲、张某、汪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指使公司员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徐某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徐某等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徐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徐某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但鉴于非法拘禁罪系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朱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未失去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指使公司员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原审被告人徐某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朱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指使他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未失去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院在讯问上诉人朱某时,上诉人朱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故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朱某量刑时已经考虑了朱某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的情节,并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故上诉人朱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富华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