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与林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林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84号(2015)外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颖,系该公司信贷员。被告林晓红,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与被告林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晓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9万元,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林晓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林晓红以其私有房产所有权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2栋5单元11层2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914**号)的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里字第11030167**号,签约后原告依合同分别约定借款59万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9445.50元及借款利息69999.6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晓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59445.10元,其中借款本金589445.50元,及借款利息69999.6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二、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晓红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用房产做抵押。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90000.00元的借款。证据三、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2栋5单元11层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五、被告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归被告所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林晓红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晓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9万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0日,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林晓红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2栋5单元11层2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914**号)的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里字第110301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分向被告支付借款5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54.5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9445.50元及借款利息69999.6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9445.1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以后发生的利息应当按逾期月利率13.5‰(原利息基础上增加5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支付。同时,由于被告将其所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规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可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本金589445.50元及借款利息69999.6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林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13.5‰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林晓红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2栋5单元11层2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91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晓红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栩审判员 房露怡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