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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统与张建华、王璐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统,张建华,王璐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潼执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张统,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璐璐(又名王二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统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共同给付106152.24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负担案件执行费149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两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中,两人在各商业银行有开户无存款,在工商局、房管所、车管所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以上财产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统,其对此无异议。本院经穷尽措施亦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该案依法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潼执字第0013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审 判 员  左明利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希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