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俊,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仅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晚22时许,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浪村住宅区的某鞋厂办公室,被害人杨某某与该鞋厂老板徐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梁某甲等人喝酒。至当晚23时许,陈某某和杨某某在该厂门口发生争吵,陈用拳脚对杨进行殴打,杨抱头倒地,陈踢了几脚后才被武某甲等人劝开。次日13时许,杨某某妹妹报案称杨失踪。同年4月24日17时许,杨某某的尸体在大岭镇新安村委桥下兄弟牛肉店后面石灰池旁的污水沟内被发现。经鉴定,因尸体高度腐败,已无法明确尸体的死亡原因。其肋骨多发骨折,该尸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月28日,陈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我打到被害人的腹部,没有伤到他的肋骨。辩护人王俊辩护称:一、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前并不认识,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只是因临时情绪冲动,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蓄意伤害杨某某的故意;陈某某在被杨某某攻击后,朝杨某某大腿踢了两脚,对其腹部打了两拳,之后就被人拉开了,客观上,双方只是轻微的碰触,所以,陈某某才很坦荡的积极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主动投案。二、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受轻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被告人与被害人当晚有过肢体接触,但只是轻微接触,是否导致被害人轻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甲证明打架后杨某某自己爬起来,在草丛里呆了几分钟后,往某学校方向离开了,如果杨某某被陈某某打到肋骨多根骨折,如何还能自己爬起来?三、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现场到尸体被发现的现场最短距离有490米,杨某某在离开打架现场后,去了哪里?是否又遭遇其他伤害?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也没有证据排除这些可能,因此,认定陈某某与杨某某的轻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综上所述,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晚22时许,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浪村住宅区的某鞋厂办公室,被害人杨某某与该鞋厂老板徐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梁某甲等人喝酒。至当晚23时许,陈某某和杨某某在该厂门口发生争吵,陈用拳脚对杨进行殴打,杨抱头倒地,陈踢了几脚后才被武某甲等人劝开。次日13时许,杨某某妹妹报案称杨失踪。同年4月24日17时许,杨某某的尸体在大岭镇新安村委桥下兄弟牛肉店后面石灰池旁的污水沟内被发现。经鉴定,因尸体高度腐败,已无法明确尸体的死亡原因。其肋骨多发骨折,该尸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月28日,陈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17时45分,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接110转群众余汉其报案称:其在大岭镇桥下某学校路口一石灰池旁边水沟内发现一名男性尸体。接报后,该所组织警力赶往现场,在死者身上发现一张身份证(姓名为杨某某)。2014年4月26日惠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广西武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协助下,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组织抓捕未果,4月28日14时许,陈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三里派出所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桥下村水沟内发现的无名男尸,与杨振符合单亲遗传关系。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桥下村水沟内发现的无名男尸,胃内容物中未检见常见毒物成分。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尸体高度腐败,已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其肋骨多发骨折,符合生前胸部受较大接触面的物体作用(类似膝顶或脚踏)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陈某甲系被害人杨某某妻子,其证实2014年1月1日22时许,杨某某从家中出去时,说接到某鞋厂老板的电话,去喝酒。23时多,其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说遇到一点麻烦,回不来。到24时许,其再打电话,杨某某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次日11时许,杨某某的老板徐某某跟其说:昨晚你老公有没有回来,在我厂跟我两名员工发生打架了。其听到这样,就报警了。(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其经过惠东县大岭镇桥下某学校路口时,听到一名学生说石灰池旁边的水沟有死尸,就过去看,看到一名男性尸体泡在水里,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23时许,其在大岭镇大浪村委小浪村自己居住的三楼出租屋(位于某鞋厂对面),通过窗户,看到楼下有三名男子用脚不断的踢一名男子,打了两三分钟后,三名男子向农场路方向离开,被打男子两三分钟后才爬起来,然后躲在附近草丛里,躲了几分钟后才往某学校方向离开。(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1月1日21时许,我和武某甲、武某乙、梁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在我经营的某鞋厂喝酒、打扑克。我看到有杨某某打来的未接电话,就回电话给杨某某,让他过来喝酒。22时许,杨某某过来和我们一起喝酒。23时许,杨某某似乎喝醉了,大吵大闹,到处骂人,陈某某听到也大声回他,我让杨某某先回去,此时杨某某电话响,并到鞋厂外面听电话。陈某某出鞋厂和杨某某争吵。我走出去劝阻,叫杨某某先回。我送杨某某差不多到路口,就回鞋厂,差不多走到鞋厂时,就听到杨某某在路口骂陈某某,陈某某听到后就跑过去,而武某甲、武某丙、梁某某也跑过去。当时我穿着拖鞋,我回厂换鞋,穿好鞋走出厂门,陈某某等四人已经回来了,我问他们是不是打了杨某某,陈某某说踢了杨某某几脚。我又问杨某某哪里去了?陈某某说走了。我怕杨某某回来找我鞋厂的麻烦,就开车去找,开到某学校,没有找到杨某某,就回鞋厂了。(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1月1日21时许,武某甲打电话说,老板(指徐某某)叫我和“小陈”(指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去厂办公室喝酒,我就打电话给陈某某,然后三人去到厂办公室,和老板徐某某一起喝酒。后来,一名男子(指杨某某)过来和我们一起喝酒。23时许,杨某某说先回家,陈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出厂,没多久,他两在厂外吵起来,我和武某甲跑出去,把他两劝开,劝开后,杨某某坐在地上,我和武某甲、陈某某就回宿舍了。(6)证人武某乙、武某甲、武某丙的证言,证实三人均陈述:2014年1月1日晚上,三人与陈某某、梁某某在徐某某的某鞋厂办公室喝酒,22时多,杨某某也到该办公室来一起喝酒。酒后,陈某某和杨某某在厂门口发生打架。其中武某乙证实二人打起来后,其跑过去,看到杨某某已经躺在地上,双手抱头,整个缩在一起,陈某某用拳脚打杨某某,其把陈某某拉开;武某甲证实其看到杨某某躺在地上,把陈某某拉开,陈某某还踢了杨某某几下。(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最后一次见到其鞋厂的管工即被害人杨某某,是2014年1月1日22时多,在大岭镇某酒店KTV,杨某某被朋友叫走,当晚23时多,其与杨某某打有两次通话,第一次是杨某某打来,因为听不清楚,其回拨过去,杨某某说因为喝了很多酒,明天上不了班,要请假。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月1日21时许,梁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某鞋厂喝酒,当时我和武某丙在一起,就和武某丙一起过去了。到了某鞋厂办公室,见到某鞋厂的老板徐某某以及武某甲、武某乙、梁某某、“阿文”在那里喝酒聊天、打牌。当晚22时许,后来和我发生纠纷的那名贵州籍男子(指被害人杨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骑摩托车过来,和我们一起喝酒。杨某某的朋友喝了几杯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到23时许,我走出厂门,见到杨某某在对面路边和一名男子聊天,就过去递烟给杨某某,杨某某接过烟说不抽我的烟,并把烟扔掉,我和杨某某就用粗口对骂。徐某某见状过来劝阻,把杨某某拉到对面废品站旁边大声说话,我又过去叫杨某某不要吵,杨某某又开始骂,我与杨某某又对骂,杨某某踢了我两脚,我踢了杨某某的大腿,用拳头打了杨某某的腹部两拳。等杨某某从地上站起来,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梁某某就跑过来,其中,武某甲和徐某某把我拉走,我回头看,看到梁某某用拳头打杨某某。我被拉到某鞋厂门口没多久,武某乙、武某丙、梁某某也回到某鞋厂。我们在厂门口站了不久,徐某某叫我们回去,接着他关了厂门,开车离开,武某甲驾驶摩托车载武某丙离开,我和武某乙、梁某某步行离开,经过与杨某某打架的地方,看到他坐在地上,我们没有理会。8、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2014年1月1日22时1分许,与证人徐某某有一次通话联系;22时37分许、23时43分许,与其家人有两次通话联系;23时53分许、23时56分许,与其老板陈某甲有两次通话联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审讯录像、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打到被害人的腹部,没有伤到被害人的肋骨,经查:证人王某甲证实看到三名男子用脚不断的踢一名男子,被打男子两三分钟后才爬起来,证人武某乙证实被害人躺在地上后,被告人还用拳脚打了被害人,证人武某甲证实被害人躺在地上后,被告人还踢了被害人几下,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符。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证人梁某某证实被害人被打后坐在地上,被告人供述打架后其离开现场,再经过打架的地方,仍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与辩护人关于双方只是轻微碰触的辩护意见不符。二、辩护人关于假定被害人肋骨多根骨折,就不能自己爬起来的辩护意见,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根据;三、辩护人关于打架现场到发现尸体现场可能又遭遇其他伤害的辩护意见,仅为其推测性意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并通过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