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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袁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袁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丽丽,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骏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袁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傅骏杰,被告周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周某之母,周某与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周某的名义与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购买人寿险,被告周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周某的名义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保险合同终止,共退费14083.31元,退费于2012年12月19日汇入被告周某的工资卡账户。保险退费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的工资卡由袁某某保管。两被告在收到上述保险退费后不但没有及时返还原告,被告袁某某还于2012年12月24日分三次从该工资卡账户中私自取走人民币共7000元,剩余部分也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011年3月9日,原告代被告周某支付车辆通行费1800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获得退费600元,退费直接汇入被告周某工资卡中。车辆退费时,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已于2014年4月23日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各半分割。要求判令1、被告周某返还保险退费3,541.65元;2、被告袁某某返还保险退费10,541.66元;3、两被告分别返还车辆通行费300元;4、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保险费退费利息,以3,541.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5、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保险费退费利息,以10,541.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6、两被告各自承担车辆通行费利息的一半,以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周某,保费均从周某工资卡中扣除,并非由原告支付。车辆实际由原告使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通行费系原告缴纳。即使费用由原告缴纳,原告作为母亲为儿子买保险也是平常事,应作为赠与。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周某之母。周某与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566号判决离婚,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袁某某与周某离婚,婚后共同存款169,000元各半分割。离婚诉讼中,确认在袁某某处有夫妻婚后共同存款169,000元,周某主张其中有14,000元为周某母亲的保险金,袁某某不予确认,因涉及案外人,原审对此未予处理。2003年5月7日,被告周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太平洋安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太平洋安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具预收保险费收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周某,缴费方式为现金,保费1,712元,保险代理人郭某。2003年至2012年期间,安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每年向周某寄送年度保费发票、2011年4月18日,太平洋安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周某开具批单,根据投保人周某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保险合同效力自2012年12月12日起终止,解约金退费为12,898.96元,红利金额为1,184.35元,共计退费14,083.31元。2012年12月12月,保险退费14,083.31元汇入周某户名的工资卡账户中。2011年3月9日,周某作为缴费单位为车牌号码为沪E-XXX**的别克小型轿车缴纳车辆通行费1,8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5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预收保险费收据、保险费发票、建信人寿批单、被告周某工资卡明细、公证书、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保险费由其缴付的事实,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当庭陈述,证人2002年底至2004年6月期间在太平洋安康保险公司工作,关于保险事宜均与张某某联系,合约内容与张某某协商,周某只是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第一次的保险费由证人上门向张某某收取。2004年6月后,证人离职,此后收取保费事宜不太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周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以及周某作为车主缴付车辆通行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缴付保险费的款项由其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周某,再从周某的工资卡中予以扣付,袁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原告与被告周某的陈述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从社会常理出发,即使原告为周某缴纳保险费、车辆通行费,该款项应推定为赠与款,且已履行完毕。保险费退费取得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某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自愿返还原告系争款项、支付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保险退费3,541.65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车辆通行费300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退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3,541.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车辆通行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