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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宗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周宗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25号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琅山消防干警集资综合楼1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8029-8。法定代表人:周锡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宗余,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宗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雨、被告周宗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挂��车辆运营安全生产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CB9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被告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按时年审、不按时缴纳车辆保险费等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现因被告车辆未年审,导致原告公司新车不能正常上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渝CB90**号车辆的年审与办理该车续保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5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办理该车续保义务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另自愿将第2项请求金额变更为933元(2014年4月-2015年5月)。被告周宗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年审和缴纳车辆保险费等不是事实。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渝CB90**号车辆在2014年3月前已不能正常使用,��告于2014年3月7日找到原告商谈该车报废事宜,已按原告要求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牌交回原告公司。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手续,原告公司周键告知被告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就此解除,被告只需将车辆大梁号等打掉即可,不需其它手续。被告在2014年3月前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履行缴纳管理费及车辆年审、缴纳车辆保险费等义务,因双方已于2014年3月7日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故此后的管理费被告本就不需再缴纳,不存在违约,且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合同解除后,被告也当然没有履行车辆年审和续保等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周宗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挂靠经营车辆第一条:乙方将自己购买的轻型货车,车牌号:渝CB90**,发动机号码:C90705356A,车架码:LSYCKD2R09H086595,核定吨位0.82T,核定人:3人,入户日期:2010年03月29日,以甲方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但不是产权转移只是挂靠在甲方经营。在合同期间该车的产权和经营后的残值归乙方所有。【二】挂靠车辆经营期限第二条:从2010年03月29日起至车辆按有关规定报废时止。【三】挂靠经营车辆费用第三条:乙方应向甲方于每月26日前向甲方缴纳下月管理费:800.00元/年,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半年或一年。缴至本合同终止日期为止。第五条:乙方挂靠经营车辆必须以甲方公司名称先投保后使用,保险公司由甲方选择,投保项目中必保:三者险、乘座险和投保金额由甲方控制及国家规定的交通安全强制险,其余险种由乙方自行选择,由甲方经办投保续保等手续,保险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拖欠。【四】甲方权益和责任第七条��甲方有权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缴时,甲方有罚款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责任乙方自负。第八条:本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费用,乙方过期10天不向甲方缴纳,甲方将停止办理该车的经营手续或扣车。扣车期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扣车后10天乙方都不向甲方缴纳,甲方将视为乙方放弃该车的财产经营权,甲方将自行核定该车价格卖出折抵应缴的所欠费用。造成甲方为乙方垫付各种费用的,甲方有加收垫付费用三倍的追偿权利。第九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年审、安检、车辆维护维修等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证件审验。乙方超期的证件,甲方有向乙方罚款的权利。第十条:(1)甲方公司统一办理乙方车辆保险,乙方不得擅自在外投保,否则甲方停止乙方车辆年审等手续。【五】乙方的权益和责任第十三条:(1)乙方应主动按期年审,投保,检测,维护维修车辆,保证车辆手续合法和行驶安全,否则后果自负。(3)乙方报废车辆必须书面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将车辆私自解体或不按规定程序报废。第十四条:(2)乙方车辆保险到期应提前在甲方公司办理,并交清保险费,到期不到甲方公司办理的,甲方公司不垫资为其办理保险。第十五条:乙方要求该车户口转出甲方公司,到车辆管理所提户时,甲方收取五千元到两万元人民币的挂靠损失费。【六】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第十八条:(1)非因政策规定和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单方终止合同和随意变更解除。(2)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两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实际损失。(3)拖欠甲方费用,按欠费总额的30%以每天累计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特别约定:除以上约定的违约金外另付壹万元(人民币)。【七】其他约定第十九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解除或经法院判决解除时,乙方应向甲方交回该车号牌、证照等手续,消除该车的发动机号、大梁号,即日起停止上路行驶。后果自负。”同日,双方签订了《挂靠车辆运营安全生产合同书》,主要约定:“第六条:乙方应按规定到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检验车辆和各种证照签章,乙方未按期办理的,甲方公司有权强制将乙方车辆修车、送检,其费用乙方承担。乙方车辆未办理保险时,甲方公司有权强制停止乙方车辆上路行驶,所产生的费用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未按规定程序报废车辆,甲方公司将向人民法院诉讼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和费用。第八条违反该合同的违约金: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另付壹万元。”车辆挂靠管理费双方约定800元/年,被告从2010年4月起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至今的管理费未向原告缴纳,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差欠原告管理费933.33元。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达车辆年审告知,告知渝CB90**号车辆保险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通知被告办理该车续保及履行年审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年审手续和缴纳相关保险费,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对该车2014年3月26日后的保险费予以垫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挂靠车辆运营安全生产合同书、车辆年审告知、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宗余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其行为违反双方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93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宗余辩称其已于2014年3月与原告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周宗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管理费等义务,其违约行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管理费933元,确定被告周宗余以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3月26日;以93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止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经营车辆履行年审义务的问题,因被告经营的车辆未进行年审,涉及该车是否能合法营运,属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另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续保义务的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该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车辆以原告名义投保,保险公司由原告选择,投保项目除必保三者险、乘座险及国家规定的交通安全强制险外,其余险种由被告自行选择,由原告经办投保续保等手续,保险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该保险费原告并未垫交,具体金额不明,本案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33元;二、被告周宗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93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宗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宗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