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军、焦晓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军,焦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解丛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男,1969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黄甫管区。委托代理人魏仲兰,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晓勇,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甘肃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门负责人,住兰州市安宁区。上诉人甘肃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甘肃省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甘肃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庆阳路128号,但因本案原审被告有两个,其中原审被告之一的焦晓勇德住所地在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91号10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代林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