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付启与刘平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启,刘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付启,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会军,河南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启诉被告刘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付启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军,被告刘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0年因被告做粮食亏损太大,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2年又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利息仍然是月息1分。开始时被告遵守约定支付了原告2000年借款利息2400元,但是后来原告向被告讨要利息时,被告只还本金,拒不支付利息。从2001年至2015年的利息总数为71150元,经过原告不断的追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了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仍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61150元,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刘平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2000年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于2004年借款60000元已偿还完毕,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被告刘平军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欠条一份;2、证人杨伟东、王思俊证言两份。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5000元、借款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刘平军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杨伟东证言系原告对其的转述,无法起到证人证言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形成经过及最后结算时,证人杨伟东均不在场,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证人王思俊证言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问题,且证人杨伟东与王思俊陈述的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相互矛盾,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刘平军提供证人刘平锁、沈登坤证言。证明,二人代其向原告还款三次共4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原20000元借条与40000元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原告质证意见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均系被告的直系亲属,证明效力不高,证言不属实,二证人故意规避对于被告不利的事实的说明。第三,二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严重与事实不符,二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启陈述2000年,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一直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一年共支付其利息2400元。2002年,被告又向其借现金40000元,一直到2005年10月被告偿还其10000元本金,2009年又偿还10000元本金,2010年10月又偿还其10000元本金,2014年偿还其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35000元。2005年1月被告向其借现金60000元,但把原来的60000元本金偿还了,没结算利息。被告刘平军陈述因其与原告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04年四、五月份,第一次是20000元,第二次是40000元。当时这两笔借款6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因为双方是隔墙邻居,关系非常好。2004年11月份因为被骗,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为了筹集款项偿还借款,就外出到滑县道口镇开一蒸馍店挣钱还账,2005年其没在老家,也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5年被告委托其哥哥刘平锁和沈登坤代为还款10000元给原告,2006年底刘平锁和沈登坤又代其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将20000元借条交付给刘平锁和沈登坤,意思是钱还了,条撤了。2007年底,刘平锁和沈登坤又代被告还款20000元给原告,并在40000元借条上做了备注,证明已还款20000元,下欠20000元,2008年底,刘平锁和沈登坤准备代其还款5000元,原告提出要算利息,因为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以前还款时原告未提过利息的事儿,所以刘平锁和沈登坤没有将这5000元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最后20000元借款时,原告要求向其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同意,但当时身上带的钱只有25000元,就给了原告25000元,包括20000元本金和5000元利息,就在当天,给原告打了5000元的欠条,把40000元的借条撤回并销毁。现只同意偿还欠原告的5000元利息,并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以上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我陈述,书面证据仅有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1150元,应提供证据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陈述不一,原告提供证人所述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是否约定利息均来自原告对其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证人刘平锁和沈登坤虽系其亲属,但均参与向原告还款,能够证实代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60000元的事实,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于2005年向其借款60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于2014年1月16日结算清楚,其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付完5000元,下欠原告5000元利息向其出具欠据,本金已结清,借据已收回并销毁,其自我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对其要求驳回原告无理部分的诉求的答辩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启借款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付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王付启承担672元,由被告刘平军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