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攀与岑先苗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攀,岑先苗,李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攀,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先苗,女,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周攀因与被申请人岑先苗、一审被告李学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攀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岑先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查清人杰印刷有限公司与岑先苗的用工关系。人杰印刷有限公司未在国内办理工商登记,但在香港注册,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雇佣岑先苗,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岑先苗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攀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岑先苗与人杰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人杰印刷有限公司未在国内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周攀和李学军作为人杰印刷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周攀、李学军向岑先苗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