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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0162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法定代表人蒋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扈正一,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刘宇,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员。被执行人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孙玉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怀生,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柳,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京怀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001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怀柔人社局向被执行人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作出京怀人社劳监询字(2014)第7-14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书》,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按期向申请执行人怀柔人社局报送了书面材料并接受了调查询问。经查,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孙玉和、孙桂文等39名职工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903041.73元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怀柔人社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作出京怀人社劳监责字(2014)第9-15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支付了孙玉和、孙桂文等38名职工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部分工资349005.97元,逾期仍未支付职工孙玉和、孙桂文等35名职工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554035.76元,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申请执行人怀柔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作出了京怀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001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限金运通公司于10日内支付孙玉和、孙桂文等35人的工资合计554035.76元、赔偿金合计277017.88元,工资与赔偿金共计831053.64元。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向孙玉和、孙桂文等34名职工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部分工资共计278844.31元,其中足额支付了孙炜辉、朱宝维、齐焕军三人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2015年4月22日,经怀柔人社局进行催告后,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仍未履行该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故怀柔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京怀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001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要求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支付孙玉和等32名职工工资275191.45元、支付孙玉和等35名职工赔偿金277017.88元,共计552209.3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怀柔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金运通公司作出的京怀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001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向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限公司作出的京怀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001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限公司已支付职工工资共计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三角一分;未支付职工工资共计二十七万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四角五分、职工赔偿金共计二十七万七千零一十七元八角八分,总计五十五万二千二百零九元三角三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