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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邵振云诉史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云,史佳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邵振云,女。委托代理人邵维路,男。被告史佳新,男。委托代理人佟殿义,齐齐哈尔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振云与被告史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杨永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云及委托代理人邵维路,被告史佳新委托代理人佟殿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振云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史佳新驾驶黑BG36**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长青路行驶至与新立街交叉口由西北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在转弯时应先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邵振云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第5腰椎前滑脱。原告住院78天好转后出院,至今无法工作。其中误工费暂定,具体数额依医院诊断。因被告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合计47,42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佳新辩称,龙沙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黑BG36**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长青路行驶至与新立街交叉口由西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着新立街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原告行驶的路上画有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而原告骑着电动车行驶到道路中间的机动车道上,被告躲闪不过发生的碰撞,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对这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得知被告的车辆有保险,就劝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索要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告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电动车收据缺少相关证据。伙食费每天100.00元高于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135.00元高于齐齐哈尔市的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高于标准,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赔偿应以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收据为准,且应附详细的费用清单,否则不应承担,对其中超出医保范围的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没有根据,财产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仅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且原告有证据的基础上才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且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为无效条款,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邵振云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史佳新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史佳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处理交通事故时警察是诱导自己签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史佳新一致,如按史佳新所述,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2、邵振云误工证明2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史佳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休息之前3个月的工资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证明与庭审中原告的职业有矛盾,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丁佳彪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原告史佳新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只能证明工资情况,交通事故与其也没有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急救费和急救中心票据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不合法。对病例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病例记载原告是普食不应支持营养费。5、出院后的诊断书。证实原告出院后一直不能工作。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内容。6、出租车发票,证实因为该起交通事故,交通部门保管电动车,原告打车产生交通费495.00元。被告史佳新对该证据有异议,医院要求原告住院,原告不应打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住院有关系,与提供病例矛盾。7、电动车票据,证实电动车是原告本人的,车辆价值1,850.00元。被告史佳新质证认为电动车折旧后残值没有那么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是原告所有,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8、复印费票据,证实复印费38.50元。被告史佳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8.50元。被告史佳新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为合法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邵振云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保险公司跟踪单,证实护理人员丁佳彪每月工资2,7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丁佳彪每月工资不固定。被告史佳新对该证据无异议。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邵振云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史佳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史佳新驾驶黑BG36**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长青路行驶至与新立街交叉口由西北左转弯时,与沿新立街由北向南原告邵振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第5腰椎前滑脱,原告2014年10月5日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8天。齐市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2201400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佳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15,924.60元。被告史佳新驾驶的黑BG36**号黑色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病案、出院诊断、误工证明、复印费票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公司医疗跟踪审核表。原、被告在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犯健康权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史佳新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史佳新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接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135.00元,与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符,应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平均工资105.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月2,000.00元及误工时间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15.00元,根本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5,000.00元,根据病历医嘱,原告系普食,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印费38.50元,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92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78天=3,900.00元;3、误工费2,000.00元/月×3个月=6,000.00元;4、护理费105.00元/月×78天=8,19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复印费38.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552.56元。被告史佳新驾驶的黑BG36**号黑色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8,19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8.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24.0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振云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19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8.50元,共计24,72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邵振云医疗费9,824.0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原告邵振云承担322.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6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