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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德伟诉孙连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德伟,孙连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温德伟,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孙连友,男,住桦甸市。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德伟与被告孙连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德伟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孙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德伟诉称:被告与栾德武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23日,栾德武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一年,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栾德武下落不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连带保证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400元(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连友辩称:栾德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属实,是我给担的保,但当时栾德武说了不用我管,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德伟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欠据1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栾德武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由本案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连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栾德武向原告温德伟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为担保人。逾期,栾德武没有还款,原告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栾德武欠原告温德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4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标准另行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孙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晔 来源:百度搜索“”